筹划再投资退税的几个失败案例(1)
2016-06-24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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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我国整体经济的良好发展势头带动下,许多外国投资
近年来,在我国整体经济的良好发展势头带动下,许多外国投资者将从外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用于追加在我国的投资,努力扩大生产销售规模。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另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应该说,再投资退税的规定对投资者而言相当优惠,但是许多企业在进行再投资的时候,由于未能预先做好税收筹划,虽然税后利润未汇出境外而确实用于境内投资,但最终未能享受该项政策。以下是笔者在实践工作中遇到的几个失败案例。
例一,某国投资者在上海、苏州、成都分别设立三家外商独资企业,后又在上海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并由投资公司统一负责三户独资企业的投资管理事宜。2003年该投资者决定用苏州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武汉再投资兴建一家外资工厂。根据公司内部制度,投资公司下的三户企业的每年税后利润必须要汇总到投资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因此苏州厂的税后利润先汇到上海的投资公司,再经由投资公司将款项转到武汉建厂。由于苏州厂的税后利润未直接付到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上,从而无法证明用于再投资的那一部分就是源于苏州厂的利润,外方投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未能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批。
例二,某国投资者在上海设立B公司,B公司“两免三减半”优惠期已过,账面累计未分配利润5000万元,2004年进入全额征税期。2004年该投资者在南京又投资设立一外商独资企业C,注册资金500万美元,计划用现汇投资。在首批资金300万美元到位后,由于资金紧张,决定用从B公司分配的税后利润再投资到C公司。虽然事实上外国投资者确实是用从B公司分得的利润投入到C公司,但因为这种情况的再投资是补足已存在外资企业的应到位资本金,而非增加其注册资本,因而未享受到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如果企业预先做好筹划,C企业先注册300万美元,然后用从B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到C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200万美元,这样就可以享受到再投资退税的优惠了。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例三,某国投资者在上海设立独资公司,公司“两免三减半”优惠期已过,账面累计未分配利润5000万元,其中两年免税期间的利润2000万元,减半征税期间的利润3000万元。投资者决定用税后利润对本公司进行增资2500万元。由于企业事前未筹划,在办理再投资退税时仅获得对500万元税后利润作为计算基数计算退税。因为企业未明确用哪年的税后利润进行增资,税务机关则从第一年往后推,前面两年免税期的税后利润2000万元因未涉及实际税款入库不办理退税,结果仅就剩余的500万元作为第一年减半期利润计退税。如果企业明确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是属于三年减半期的,则可以就2500万元享受再投资退税。
从以上的失败案例可以看出,同样是税后利润未汇出境外而用于再投资,由于对再投资退税政策在理解上有偏差,在税收筹划上考虑欠缺,从而最终导致无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纳税人在进行再投资相关税收筹划时应着重注意从以下几点对政策进行理解和把握。
关于再投资方式的理解。再投资方式有增加原利润获得企业(以下简称本企业)的注册资本、增加其他已存在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或新建一家外资企业三种方式。对于前两种方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增加”二字,即不管是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再投资于它企业,一定要在其原有资本基础上增加其注册资本。如果用税后利润去投资购买国内已设立的某企业股权,则不能享受再投资退税。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