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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的运营过程中,业务本身带来的不确定性以及与业务毫不相干的其他因素(自然因素以及其他人为因素)都会给企业带来损失。
税务主管机关本着尊重企业实际发生的原则,允许企业将所发生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也会严格杜绝采用虚假损失来影响应缴税金现象的发生。由此我们可以想象,在资产“损失”所得税处理时将会涉及烦琐的程序,且需要准备相应的资料来支持发生的“损失”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损失”的定义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规定了“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对所得税法中的“损失”做了进一步的细分。但是由于企业基于运营对“损失”的定义与税法基于税收对“损失”定义并非完全的一致;在暂不考虑“损失”本身认定合理与否的情况下,税务部门如果没有一个对“损失”明确的细分,以及对于如何进行“损失”税前列支的相应的程序性文件指导,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损失”税前列支的工作会在疑惑与不自信的感觉中完成。相信在2008年度年终汇算清缴中,许多企业甚至于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有这样的感觉。
在2009年度,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文(以下简称57号文),同时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以下简称88号文)。这两份文件的颁布,已经基本上解决了企业对税法中所阐述的“损失”的理解问题,以及如何办理“损失”税前列支的程序问题。前者基本解决的是“损失”包括什么,而后者着重阐释的是如何办理“损失”税前扣除。
关注点
上述文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企业关注:
1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与此同时,88号文规定了“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如果企业有以前年度发生的但是并未有真正税前扣除的损失,在上述两文颁发的2009年年终汇算清缴工作中进行清理解决,无疑是一个比较安全的做法。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与报备。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在此基础上,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如果损失不属于必须经过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企业对本企业所发生的“损失”是否属于需要审批不能确定的,以及对于企业对发生的资产损失,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