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合理划分(2)
2016-09-29 02:14
导读:三、关于地方税种立法权是否应下放给地方政府 目前税收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在税权划分上中央集权过多,因而合理划分税权应将地方税种的全部或部分立
三、关于地方税种立法权是否应下放给地方政府
目前税收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在税权划分上中央集权过多,因而合理划分税权应将地方税种的全部或部分立法权下放给地方。李聪认为对全国不统一开征、具有明显地域特点的地方税,其立法权、政策解释权、征收管理权应全部划归地方。邢福俊、成吉等人认为强化地方政府的税权,除了要对于一些不宜由中央政府管制的税收由地方政府来管理外,更为重要的是要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新设权,比如开征遗产税、固定资产税等具有地方特色的课税税种。安体富、翟景明、杜炎等人主张实行中央、省、市三级分税制,将部分地方税种的立法权下放给省一级政府,并赋予其审批、协调和监督的责任。
本文认为对地方税种立法权的分配和界定是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的难点之所在。这是因为税收行政权只能按税种归属确定,划归中央的税种由国税征管,而划归地方的税种由地税征管。至于税收司法权自然属于国家各级司法机关所有。可见,中央与地方在税收行政权和税收司法权的划分上应该是简单明了的。但对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就比较复杂了,复杂就复杂在地方税种立法权归属的确定上。中央的税种要由中央立法;而地方的税种则不一定必须由地方立法,它既可以由中央立法,也可以由地方立法,还可以部分中央立法,部分地方立法。由此围绕地方税种立法权的分配和归属就形成了三种税权划分模式。一是地方税种立法权完全划归地方的完全分权模式;二是地方税种立法权完全划归中央的完全集权模式;三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分享的有限分权模式。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划分模式如同税权划分原则的确定一样,主要取决于其政体形式。一般来说联邦制国家奉行税权与事权相统一原则,税收立法权层层下放,中央税全国统一立法,而地方税则由地方立法,在税权划分上实行完全分权模式。而中央集权制国家则通常奉行税权与事权的非对称原则,无论中央税种还是地方税种其立法权均完全集中在中央,地方只保留税收行政权,在税权划分上实行完全集权模式。还有一些中央集权制国家虽然也奉行税权与事权的非对称原则,主要地方税种的立法权由中央立法,但同时也有一些带有明显地方性的税种交由地方立法。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我国应采取什么样的分权模式?由我国长期实行中央集权体制的客观情况所决定,毫无疑问应实行高度集权的分税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地方税种的立法权应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只保留税收行政权。当然也有人认为可以实行中央集权为主、地方适当分权的模式。如王选汇提出对涉及全国性调控和收入分配的地方税种,可在中央统一立法基础上,下放地方执法权,如减免权、税率调整权、税目适用范围解释认定权及某些项目扣除标准的审批权等;对地域性的地方税种,立法权归中央,具体实施办法可授权省级政府制定,并赋予省级政府有权根据区域性资源优势或特有税源开征地方性的税种。这种做法,由于下放权力涉及税率调整权,税目适用范围解释认定权,扣除标准审批权以及具体实施办法等,其实这些已不属于执法权,而是立法权。所以适当分权的做法同完全分权的做法一样,其实质是把地方税种的立法权下放给地方,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本文认为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时期内下放税收立法权会产生诸多弊端,对此应有足够的认识。
第一,会削弱中央财政宏观调控能力。宏观调控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我国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和不成熟性更要求强化宏观调控,而中央税收是宏观调控的财力基础。为了做到主要税种、大宗税源由中央掌握,在税权划分上必须实行中央集权,包括地方税在内的税收立法权应全部集中到中央,不以任何形式下放给地方。否则,地方政府必然在维护本地财政利益驱使下,利用地方税收立法权,优先考虑扩大地方税收规模,出台名目繁多的税种或增加一些税目;或对同一税种,施以较高税率;甚至不顾地方经济水平,追求眼前利益,用行政手段层层下达税收任务,收“过头税”。其最终结果必然造成地方税收过大、过乱,削弱中央财政宏观调控能力。因此,从强化中央财政宏观调控能力的角度来看,特别是在当前“两个比重”过低的条件下,应切忌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