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调整思路(2)
2016-10-13 01:38
导读:(六)降低纳税人的奉行成本 西方国家对纳税人奉行成本非常重视。如法国税务当局规定,年交易额在50万法郎以下的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年交易额
(六)降低纳税人的奉行成本 西方国家对纳税人奉行成本非常重视。如法国税务当局规定,年交易额在50万法郎以下的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年交易额在50万~300万法郎之间的纳税人按简化的据实征收;对小企业在营业的前4年不是故意偷逃税的漏税行为,可减轻税收处罚并给予支付的时间;对小企业的税务检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否则企业的纳税义务将自动得到免除。俄罗斯政府2001年制定了减少行政对企业干预的一揽子法案,包括简化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减少经济活动的许可证种类、减少对企业的各类检查等。英国2004年起提高了企业年度审计的起点,使更多中小企业免于年度审计。
(七)给予城市化建设一定的财力支持,促进老工业区的改造 国外政府在城市化建设过程中都给予了灵活多样的财政税收支持。如法国为扶持老工业区发展,设立了地区开发奖金、特别基金、工业现代化基金等多种形式以支持资源型地区的发展;另外还通过对行业税、劳工税、不动产转让税、公司税、所得税等税收不同程度和时间的优惠吸引外来企业进入老工业区;为促进资源型城市的发展,日本通过地域振兴整顿公团,对进入产煤地域的企业设有长期低息的设备资金融资和长期运转资金融资等优惠,另外减免地方税,减收额的80%由国家补贴。
(八)促进多种就业模式发展,大力推广非正规就业和弹性就业 近10 年来,各国的就业方式呈多样化发展趋势,灵活就业的比重不断上升,出现了非全日制就业、短期就业、季节性就业、家庭就业、派遣就业、远程就业、自营就业、临时就业等多种就业形式,这些灵活就业方式还得到承认和保护。欧盟明确规定,非全日制雇员与全日制雇员如从事同样的工作应得到同样的小时工资,并在病假、生育工资、职业年金等方面获得平等待遇。英国、日本等国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从业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比重,1999年分别达到23% 和22.2%。灵活就业扩大了就业空间,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为一些就业困难群体提供了就业机会。
(九)为弱势群体就业提供优惠保障 一是对就业困难群体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美国政府规定,应对严重缺乏就业能力并失去工作的青年提供培训,改善他们的就业能力。英国政府持续实施“青年培训计划”,对16岁左右的中等毕业生和青年进行职业培训。二是实施特殊措施帮助残疾人就业。西方许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政策,规定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雇佣残疾人的比例应占雇佣总人数的1.5%~2%。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规定,残疾人享有就业训练、帮助就业、保持工作和获得保障的权利。三是有些国家通过财政补贴鼓励雇主雇佣困难群体就业。 在国外众多的劳动力专项补贴的建议中,多数主张对非熟练劳动力减征社会保障税,并按照企业吸收劳动力的数量给予补贴,如根据劳动力密集程度的增加,而相应降低其公司所得税等。还有一种主张是使投资免税期或其他对投资的税收鼓励措施随资本-劳动力比率的变动而相应增减,以促使劳动力与资本的比率相对提高。菲律宾曾规定,如企业的直接劳动力成本增加,达到出口收入的25%时,可自应税所得中增列一笔专项扣除。
二、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调整思路 作为经济杠杆的税收政策,在促进就业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的不断产生,对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提出了新的要求,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认为,现行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应充分体现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长效机制。具体建议如下:
(一)调整和完善现行税收政策,直接鼓励增加就业岗位 ,政府应按照促进就业与实现经济增长的战略要求对现有的政策措施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直接鼓励增加就业岗位的税收优惠可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调整和完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近期,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偏重于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对于诸如大学生自主创业和其他新增劳动力中的自谋职业者、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等问题的解决力度不足。笔者认为,制定政策应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大局考虑,首先,对凡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不分所有制、行业和产业,都应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优惠。对现实中大量下岗失业人员的非全日制就业、临时性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灵活就业形式,也应给予税收减免优惠,以体现税收对各种就业形式的支持;其次,取消新办企业和现有企业在适用税收政策上的区别与比例限制,统一适用条件,最大限度创造再就业岗位,提高再就业比例。具体政策建议如下: (1)扩大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凡从事创业的行为均给予税收优惠。目前,我国的富余劳动力主要集中于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毕业生、大学毕业生、失地农民和农闲富余农民、城镇下岗或分流失业人员、退伍复员军人、“两劳”人员、“四残”人员等。对以上人员在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时,应给予一定期限的免税或减税的直接支持,使其积累一定的经济实力,提高他们的市场竞争力;对个体工商户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起征点以下的,不仅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还应当免征个人所得税,这有利于提高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资本积累能力,同时也便于税收征管。 (2)扩大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由新办企业扩大到所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给予各类不同性质企业以同等待遇。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各种投资主体、多种经济形式逐渐成长与壮大,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钟点工、弹性工作等各种就业形式迅速兴起,成为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因而,国家应不分企业经济类型、不分行政区域、不分产业类别(除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外),一律给予安置或吸纳失业人员的企业以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 (3)给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适当的税收优惠。为了鼓励更多的社会经济力量提供就业岗位,不断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税收要根据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数额的多少给予企业一定期限和一定数量的免征和减征优惠,让这些企业得到的实惠大于和绝对大于因吸收非熟练的新工人造成的损失。 (4)对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和项目应给予税收优惠。为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更多地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从事劳动密集型的生产经营项目,国家可根据企业所容纳的职工人数与年销售收入的比例,或者工资成本与生产成本、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其是否为劳动密集型企业或劳动密集型项目,并根据该比例所反映的劳动密集程度确定税收优惠的程度。 (5)对劳动工资低的企业应给予税收优惠。企业吸收弱智低能人员就业和到环境差的地区经营必然会出现低效率问题,而这些企业投资者要实现相对的高效益,也必然会用低工资成本来弥补。对低劳动工资企业实施税收优惠并非鼓励企业压低职工工资,而是鼓励企业多层次、多方位地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采取人均工资定额扣除办法,即凡是企业职工人均工资低于一定标准的,企业可按该标准从税前补充提取工资费用,而对进入成本的工资大于实发工资的部分,可作为企业留利,以此来增强企业的实力,提高企业吸收弱势群体就业和到边远地区经营的积极性。 2.加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 在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方面,本文认为可以引入公示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对申请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实行公示制度,有助于利用力量对那些试图利用现行政策进行涉税违法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针对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参与就业管理工作的现状,如何实现各职能部门所掌握的信息共享,这对做好就业税收管理工作十分重要。本文认为应着重加强与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联系和信息共享,确保政策的落实到位。首先,工商管理部门应严格个体工商户的认定,对经营规模较大的,达到标准的经营户,不能认定为个体工商户。其次,劳动保障部门应严格把关,不能在《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环节上有漏洞。最后,税务机关对申请下岗再就业税收减免的纳税人应该严格审查,要加大税务机关协查的力度,同城不同辖区的税务机关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新开业户实行联查联控,防止跨区域重新办理税务登记,骗取税收优惠。对持有外地《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与外地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协查清楚。同时,将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作为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明确职责,严格监督考核,对故意或怠于不落实政策的要严肃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