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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制的思考(2)

2016-10-24 01:19
导读:附图 图1 税收与收入的关系 附图 图2 免税额的调节 附图 图3 起征税率的调节 个人收入结构如图4所示,低收入者为Ⅰ,中等收入者为Ⅱ,高收入者为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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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1 税收与收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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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2 免税额的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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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3 起征税率的调节
  个人收入结构如图4所示,低收入者为Ⅰ,中等收入者为Ⅱ,高收入者为Ⅲ,Ⅰ、Ⅱ类人所占比重较大,Ⅲ类人所占比重较小。因此,采用适当的个人所得税制(如图5所示)既可以缩小贫富差距,又不会挫伤大多数人的工作积极性。在图5所示的个人所得税制结构中,对三类收入者的低收入部分均免税,对Ⅰ类和Ⅱ、Ⅲ类收入者的较低收入部分采用低边际税率,对Ⅱ、Ⅲ类收入者的中等收入部分采用较高边际税率,对高收入者Ⅲ的高收入部分采用更高边际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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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4 个人收入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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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5 个人所得税制结构
  (二)税率对个人收入的影响
  个人所得又分为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征收对象不同,税率对劳动供给的影响亦不同。假设个人收入仅来自劳动所得,随着个人所得税率的逐步增加,理性人将通过增加劳动时间来增加收入,直至工作极限;然后,增加闲暇时间,减少工作时间,个人收入也随之减少。可见,对劳动收入征税存在税率极限,超出税率极限,劳动收入会减少,则挫伤了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反之,若对非劳动收入征税,税率应超过税率极限,使个人非劳动收入减少,有助于鼓励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三个有关个人所得税的结论:①个人所得税的累进幅度按照边际效用牺牲相等原则设计,对低收入者有利,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②增加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程度,不会损害绝大多数人的工作积极性;③对劳动收入轻征税、对非劳动收入重征税,有助于鼓励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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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实践分析
  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由英国首创,历经2个世纪的发展和完善,已成为政府调节分配不公、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并成为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主体税种,发展迅速。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较晚,1980年第一次颁布《个人所得税税法》,仅对在华外籍工作人员征收;1986年对国内公民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对个体工商户征收所得税;1994年三税合一,实行新的《个人所得税税法》;1999年10月对居民储蓄利息开征利息所得税。至此,个人所得税走进千家万户,与每个公民的利益直接相关,引起理论界和老百姓的普遍关注。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
  1.资本所得轻征税、劳动所得重征税。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非独立劳动所得(工资、薪金)按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独立劳动所得(劳务报酬)按20%的比例税率征税,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现加成征收;对经营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按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资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股息、利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按20%的比例税率征税。具有资本所得轻征税、劳动所得重征税的倾向。一般认为,资本所得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大于劳动所得,付出的代价小于劳动所得,与必要生活费用的相关程度低于劳动所得。因此,资本所得的负担能力大,劳动所得的负担能力小。对资本所得征重税,对劳动所得轻征税,可以实现能力大的多纳税,能力小的少纳税。
  另外,我国将投资股票所得分为股息红利所得和股票转让所得两部分,对前一部分征20%的个人所得税,对后一部分则不征税。彩票中奖税率太低,同为500万元,工薪收入征税税率为45%,而彩票中奖只征收20%的税率;个人购买彩票中大奖和靠积蓄利息养老适用相同的税率。这些均不能反映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原则。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明显歧视劳动、重视资本,应当按照资本所得征重税、劳动所得轻征税的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2.免税额太低,扣除范围未能体现公平原则。1994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我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定为800元。从1994年至今,我国人均国民收入有了较大提高。但是,居民消费支出发生了变化,原来由政府包揽的福利支出(公有住房、公费医疗以及子女费用等)全部或部分转为个人负担;食品、水、电、燃气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也比1994年有较大增幅。这些客观因素的变化,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应该向上提高,许多学者认为1500元较合宜,否则,是对较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费用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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