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税收立法体制的思考(4)
2017-01-26 01:06
导读:综合各方因素,我国中央和地方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应该遵循如下几个原则:(1)责、权、利相结合。(2)维护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和调动地方自主性相
综合各方因素,我国中央和地方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应该遵循如下几个原则:(1)责、权、利相结合。(2)维护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和调动地方自主性相统一。(3)税收权限划分与国家的政权结构相互衔接、相互适应。过于分权不符合我国的实际,而权力的过于集中同样会导致各种问题的产生。因此,我国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划分上应当以集为主,集中有分,即以中央集权为主,同时适当下放地方部分地方税的税收立法权,做到集中立法与适度分权的有机统一。
集中立法,就是将税收基本法,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等税种的实体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税务行政复议等税收程序法的全部立法权集中在中央。适度分权,是指除上述由中央统一立法以外的其它税法的制定权和一些地方税税法的解释权、税种开征停征权、税目增减和税种调整权应下放给地方。
应当指出的是,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当循序渐进,避免由于税收立法权的部分下放,给税制的统一、给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和统一大市场的建设带来大的冲击和影响。同时,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必须受到中央的监督和制约:(1)地方税收立法不得与国家统一税法相抵触,不得破坏全国统一市场。(2)地方税收立法权仅限于省级立法机关。(3)开征新地方税种的法规、规章在颁布实施前须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审核。(4)凡超越权力制定的,或与国家税收法律及宏观政策导向相抵触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中央有权废止或责令地方予以纠正。这样,既保证了地方可以地区实际情况,灵活处理税收问题,又维护了国家在大的。税政方面的统一。
(四)在横向协作的基础上合理划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日益深入人心的背景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成为我国税收立法的主体力量。未来全国性税收法律,特别是涉及我国根本税收制度、重要税收原则,涉及法人和自然人权利义务,基本税收征管程序等重大事项的立法,都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包括(1)税收基本法、(2)税收实体法、(3)税收程序法。当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一项重要工作,那就是对现有税收法律规范进行清理,特别是对于一些颁布实施时间较长的“税收条例”,修订并颁布实施,提升他们的法律级次,逐步改变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条例”、“规定”占主体的局面,真正贯彻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当然,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成为我国的税收立法主体有一个渐进过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也要适应未来的需要做出适当的改革,因此,现阶段国务院的授权立法和行政立法必不可少,未来一段时间内将是权力立法、行政立法、委托立法并存的格局。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我国将最终确立以最高权力机关立法为核心、行政机关立法为辅助的税收立法格局,实现权力机关立法与行政机关立法的有效结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法律主义。
在未来一段时期国务院授权立法必不可少的情况下,关键是要完善其立法监督。现代国家的授权立法对税收法律主义造成一定的冲击,但各界观点趋向认为,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客观条件的变化来深化对税收法律主义的理解,如果授权立法受到最高立法机关监督,并且被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立法程序规范,那么由此而制定的税收法规术应当被认为是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关键是要完善授权立法的规则,加强对授权立法程序的监督,以保障其立法的民主性和性。就完善授权立法来说,主要应当做到:(1)全国人大对国务院授权必须遵循谨慎授权原则,不能在税收立法方面使行政机关替代立法机关并成为税收立法的中心主体。(2)税收立法授权必须从抽象授权转化为具体授权,授权的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太原则,以致诱发行政立法权的扩张。(3)税收授权立法不可转授。国务院不能将来自于人大的立法权再度转授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就授权立法的程序监督来说,应当注意:(1)授权立法必须充分维持民主立法的基本要义,在立法过程中应做到使立法过程直面社会,让更多的公众和组织利益代表参与讨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2)应当完善对国务院授权立法的立法监督。在税法草案的制订和讨论之际,授权机关应当进行初步审议,及时纠正草案的偏误;草案初步审议通过后,须报立法机关批准或备案后方才发生效力;同时,国务院及其下属机关如税务总局等应当及时向人大作税法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供有关税法实施的真实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