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定价的避税性质探析(2)
2017-04-15 01:02
导读:3 转让定价的避税特征剖析 3.1 客观要素——形成形式或处置的异常性 由于民法承认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因而存在形式与形成可能性的滥用问题。换言之
3 转让定价的避税特征剖析
3.1 客观要素——形成形式或处置的异常性
由于民法承认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因而存在形式与形成可能性的滥用问题。换言之,为达成某一经济性效果,采用了与通常方法不同的异常性方法。若不考虑、检讨具体事件下的特殊事由,则不能据以决定。即使是异常时,也不能仅由外部观察而判断其行为异常性与否。此时,首先应调查纳税义务人选择异常的形成形式或处置的理由后,再检讨该理由对于纳税人是否正当。若事实上存在正当理由,就不能径自否定其异常性,避税也就不成立。
关联交易主体利用其对交易的特殊控制(影响),采取与市场价格相去甚远的转让价格进行交易。这一特殊价格存在于一切关联交易中,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交易、劳务交易、有形资产交易、无形资产交易等。探究转让价格与独立交易价格之间差异的形成原因可知,就是因为采用了与通常的独立交易不同的关联交易方式,且事实上也不存在正当理由。由此可见,转让定价具备了避税的客观要素。
3.2 主观要素——避税的意图
所谓避税的意图,指谋求税收上利益的意图。但这种意图肯定不会明白地表示出来,因而对这一主观要件的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困难。
如何减轻总体税负是指定转让定价策略时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避税意图隐蔽性特征,对于避税人来说是不可能公之于众的。而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要认定转让定价行为又不能欠缺这一要件,但实际中往往是很难就避税目的进行举证。因此一些国家税务当局在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查时,为摆脱被动局面,引入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举证责任移交给纳税人。这一规则的引入对解决这一构成要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要求关联交易人自己来证明其转让定价行为不是出于避税的目的,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那么就可以认定转让定价这种异常行为是基于避税的目的。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3.3 效果要素——节税的达成或期待
从字面上就可以得知,税收负担减轻的发生或期待便属于避税的效果要素,若欠缺这一要件,则税收规避便不能成立。
关联企业总希望通过转让定价来降低集团公司的整体税负,通常的做法就是通过调高或调低转让价格,将利润由高税率地区向低税率地区转移,或利用税收优惠的地区差别进行避税。转让定价行为的完成也使得这一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得以实现。
4 转让定价避税对我国税收的负面影响
关联企业进行关联交易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躲避税负。不当的关联交易会造成税收永久性流失或推迟税收缴纳的时间。前者可能的情况是企业将利润转入享有减免所得税或财政返还等税收优惠的关联企业,后者可能的情况是企业将利润转入当年亏损的关联企业或让关联企业用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当的关联交易还会使地区间财政收入分配格局和财政资源受扭曲。因为税率低、税收优惠多的地区往往是经济较发达的地区,而税率高、税收优惠少的地区经济往往较落后,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手段,利润会流向发达地区,势必造成经济较发达的地区税收越来越多,经济较落后地区税收越来越少,从而使地区贫富差距更剧烈。 4.1 转让定价对增值税的影响
在增值税方面,关联企业可以通过货物交易转让定价的方式转移收入。
在我国,外商投资的关联企业逃避增值税还有另一个途径。因为我国《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和《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可予免税,但不予退税,并且,此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从国内购入的原材料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记入产品成本处理;对于1994年1月1日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上述出口情况的,予以免税并退税,出口退税原则上按“免、抵、退”办法计算。随着出口退税率的提高,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政策,对于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在国内采购进项税额多、出口量大的企业),如果它是在1994年1月1日后设立的话,在实行“免、抵、退”时退税额往往会超过征税额,进货时负担的进项税额在货物出口时实现部分或全部退还。所以,与之有关联关系的、成立于1993年12月到30日前的外商投资企业就会把产品低价转卖给它出口,以求得更多的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