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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所得税的二元课税模式(3)

2017-08-05 04:09
导读:四、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模式的启示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典型的分类课税模式,将个人的全部所得分为11项,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费用扣除
  四、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模式的启示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典型的分类课税模式,将个人的全部所得分为11项,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费用扣除标准。其优点是税制简单,计算方便。但是在分类所得税制下,个人所得来源结构不同,税负差别很大,明显不公平;同时,由于存在不少避税机会,实际税收征收水平大大低于法定税负水平,该税种筹集财政收入的潜力也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结合前文关于二元所得税制的分析,从促进税收公平和增加财政收入的目标出发,关于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综合个人所得税制不应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长期目标。我们已经论证,通过实行综合所得税制来实现税收公平的目标在理论上是有缺陷的。更重要的是,即使在税收征管手段相对完备的美国,理想意义上的综合所得税制也从未实行过。由于大量复杂的减免税规定,其个人所得税制按综合所得课税的特征已经越来越模糊,距离相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缴纳相同税收的目标渐行渐远。我国人口众多、幅员广阔、地区差异显著,而且个人信用制度正在完善中,现金交易普遍,个人收入大量隐性化,这些都为综合所得税制的推行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在相当长一段时期里,这种状况不可能有根本改变,因此,在我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是不现实的。如果强行推行,则要么代价过于高昂,要么由于不能对所有纳税人实施有效的控制而导致新的不公平。  2006底,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布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规定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个人须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扩大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范围是向综合个人所得税制度迈进的基础,但据媒体报道,截止到2007年3月底,仅有不足二成符合条件的个人进行了纳税申报,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在我国推行综合个人所得税制的困难。  第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是适合我国情况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是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之一。按财政部官员的具体阐释,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指将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有较强连续性或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制定统一适用的累进税率;对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它所得,仍按比例税率实行分项征收。  不难发现,我国正在考虑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与北欧国家正在实行的二元所得税制十分接近,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与综合所得税制相比,它作为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长远目标具有更多的优越性。首先,综合所得税制推行成本过高的局限性在我国表现得更为突出。其次,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面临激烈的国际税收竞争,包括名义上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都不得不减轻对具有高度流动性的资本要素收益的课税,我国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与其将综合所得税制作为一个遥不可及的目标,不如旗帜鲜明地实行二元所得税。在扩大课税范围的情况下按较低的税率对资本所得课税,由于避税和资本外逃的动机将大大减小,实际对资本所得的课税反而会增加。在此基础上,还可以降低对劳动所得的课税。因此,与综合所得税制相比,二元所得税制反而更加公平。  五、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具体措施   在明确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这一目标模式的基础上,借鉴北欧等实行二元所得税制的国家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下一步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应着重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应当对纳税人的各种收入来源进行重新梳理,适当地将其区分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两类。对于经营所得,可借鉴北欧国家的做法,先按经营资产价值和一定的平均收益率,确定资本所得水平,以其余额作为劳动所得。其次,应当制定适当的劳动所得税率和资本所得税率水平。为了便于推行,资本所得税率可沿用目前的20%,而劳动所得适用的累进税率,则应在现有基础上有所下降。一方面,现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累进税率名义税率过高;另一方面,资本所得税基扩大将带来税收收入的增长,这也为劳动所得税负的减轻提供了可能。在劳动所得税负减轻的条件下,可沿用当前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做法,免予考虑纳税人赡养人口、实际费用开支等方面的差异,从而避免为了公平目标而使税制变得过于复杂,且难以操作。第三,应当规范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其中扩大对资本所得课税的范围是当前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当务之急。  统计资料表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收人的60%以上来自工资、薪金所得,这是社会各界对当前个人所得税制批评的焦点,也是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种种问题的集中表现和症结所在。但是,我国当前资本所得贡献的个人所得税过少、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过低的状况并不能简单归因于逃避税和税收征管不到位,更重要的原因是当前高收入阶层收入的主体已经从根本上脱离了个人所得税的调控范围。对处于社会收入分配层次顶端的富豪来说,资本利得,也就是个人拥有的财产的增值收入是其收入的重要来源,但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只列了与资本利得相近的“财产转让所得”这个税目。这就意味着未兑现的资本利得或财产增值是无需纳税的。而就实现的资本利得而言,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取得的溢价收入至今仍然免税。至于利息、股息这两类资本所得,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也只将银行存款利息和持有传统意义上的股权获得的股息和红利纳入课税范围,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分红型保险收益等多种创新型金融产品的收益则被排除在外。显然,谙熟金融市场投资之道或者有能力聘请金融理财师的高收入者,可以很容易地通过购买创新型金融产品避开对个人投资所得的课税。  因此,应当早日将资本利得(鉴于征管方面的原因,近期仍只能考虑已实现的资本利得)、基金、信托、分红型保险收益等多种尚未课税的资本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这不仅可以为政府带来更多的税收收入,也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人群的税收调控合理而且切实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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