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劳务避税与防范(2)
2017-08-06 01:07
导读:另外,由于这些信息资料是公开的,不涉及外国公司、机构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不属于税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征收范围。因此,外国、机构
另外,由于这些信息资料是公开的,不涉及外国公司、机构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不属于税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征收范围。因此,外国、机构从事上述提供信息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信息订阅费用,为在境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的原则,在我国不予征收所得税。但是,在订阅费以外收取终端显示设备租金的,应就此项租金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反劳务避税的难处
利用劳务报酬的支付来避税是关联公司间避税的真正黑洞,而且相对于其他避税的方式更为隐蔽,稽查也更困难,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劳务相对于货物购销、资产转让等企业行为更无形,劳务费用支付的合理标准弹性区间更大,它不同于货物购销,市场上有可比价格作为依据;另一方面,我国税法对劳务不合理定价的规定过于简单,缺少详细规定。《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但这类交易不同于商品交易,成本弹性大、效益难确定,比方说,人员培训的劳务报酬支付,专家与一般技术人员的收入标准差异可能达几十倍,所以其中的价格转移有很大隐蔽性。从税务执法一方来看,在实际操作中对此也没有什么好的应对措施,关键是取证的难度太大。
三、反劳务避税的制度建设
鉴于实际中劳务避税问题严重,而我国税法中又缺乏详细对劳务避税的制约规定,因此加强对劳务反避税的立法已非常迫切。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制约:
a)细化对关联公司间劳务收费的列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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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对“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这一项规定细化,应该进一步明确劳务费用的纳税扣除条件和非纳税扣除条件,并规定劳务费用的正常收费标准,明确集团内部按成本转让劳务的可能性,并对成本应包括的因素和正常收费何时可以包括利润因素等一系列操作性问题作出规定。其次,还可比照企业所得税时对某些费用如广告费、招待费等费用的列支办法,规定一个最高的上限。关联公司间相互提供劳务,支付的劳务费用不得高于收入额的一个固定百分比,以遏止任意抬高劳务收费转移利润。
b)明确规定纳税人负有举证义务
我国的诉讼法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一般是由起诉人举证。我国税务机关既不能直接得到跨国投资者在国外经营活动的资料,又不便到国外进行实地调查,同时各国间的税务情报交换也有许多障碍,因此有必要把举证义务转移给跨国公司,这样也更有利于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价格转移的监控。在涉外税法中可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义务提供其境外经营活动的资料,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就应执行税务机关的决议。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在每一种税法里,分别以单独条款规定具体的报告义务;二是作为整个税制的一部分,专门制定一个总的报告义务规定。
c)明确纳税人相关境外资料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纳税人所提供资料是否包括境外关联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资料及境外关联企业的再销售价格、最终销售价格、费用、财务报表?税法未以明确,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存在较大的理解分歧。此外,应明确纳税人的举证法律责任,不提供或提供虚假境外资料的,应规定相应的处罚制度。①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4、形成完善的反避税策略价格信息
我国在开展反避税策略工作中,还应强调一点的是必须形成价格信息网络,并加强国家间、国内各部门、各级税务当局之间的横向和纵向的情报交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