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与改进(2)
2017-08-19 06:36
导读: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然而,2000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似乎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在其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不再区分“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如下: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2000]118号文最后有一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由此让人产生对前述[1997]71号文、[1998]97号文的法律效力的疑惑。为消除税收实务中的混乱,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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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规定来看,《补充通知》明确了[1998]97号文和[2000]118号各自的适用范围。依照该通知,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得确认并扣除股权持有收益;但企业改制、清算或者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股息性所得。对于股权转让收益中持有收益的计算方式,《补充通知》依然维持了原来的规则,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股权转让确认持有收益的内在约束条件
现行税法把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等同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但是,这一确认方式并不当然成立,它的确需要有一些前提条件。
理论上说,“持有收益”应当是投资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新增盈利而获得份额,它必须经过一定的营业期间才可能显现。这就意味着股权应长期持有。如果只是短期持有,甚至取得股权数日后就转手,持有期间内被投资企业尚未产生新的盈利。这样“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中所包含的被投资企业的留存盈余很可能是相同的,二者的差额就不含有持有收益,而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
另一方面,即使是长期持有的股权被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中理应包含持有收益,但这还需要转让交易的双方对股权的定价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各部分相联系,最好能明确转让至少由“股权 股东留存收益权”两部分组成,以便将一部分转让款确认为持有收益。显然,这一条件在现代资本市场中很难实现。因为,现代财务管理理论对股权的定价并不拘泥于企业的净资产,而是根据企业未来创造的现金流或未来各年度支付的股利进行贴现所得到的现值之和。(注:斯蒂芬·罗斯、罗得尔福·W·威斯特菲尔德、杰弗利·F·杰富:《公司理财》,吴世农、沈艺峰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第86页。)由此而得到股权转让差价,与股权持有期间公司新增盈利以及投资方应享有的份额之间的数量关系并不清晰,很难准确计量哪一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就是持有收益。如果考虑到股权转让时可能存在的各种非市场因素,股权转让所得的构成就更加不确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