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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与改进(4)

2017-08-19 06:36
导读:例如,丹麦对转让持有3年或3年以上股票的资本利得可以免所得税。(注: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

  例如,丹麦对转让持有3年或3年以上股票的资本利得可以免所得税。(注: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1页。)法国把公司的资本利得区分为短期(2年以内)和长期(2年以上),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德国对持有股份达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的证券,出售后的利得50%给予免税;而持有期不满6个月的证券,出售后的利得全额课税。(注:参见曾康霖,“证券税种的理论与实践”,《证券时报》1998年11月23日。)
  有些国家把免税的条件与转让人是否将该所得进行再投资联系起来。例如,比利时税法规定,对于出售用于营业目的5年以上的金融资产股份所实现的资本利得,按降低的20.5%的税率征税。如果销售收入在3年内再投资于比利时的新有形或无形固定资产或比利时公司的新股份上,偶尔出售用于营业目的的五年以上的股份所实现的资本利得完全免税。德国规定,对转让参股利益的资本利得,只要其在两年内用于再投资,则其数额的80%免税。(注:同实践中,企业也可能运用一些技巧减缓现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暂不实际派发现金,而是作为“应付股利”挂帐,日后再分期支付。当然,这种情形下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已经获得分配,尚存疑问。因为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计税所得实行收付制,而非权责发生制。这样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税务机关的挑战。国外的相关税务筹划,参见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页书,第51—52页。)
  荷兰则实行一种特殊的参股免税政策。在符合税法规定的参股免税条件时,荷兰公司就其持股权获得的全部收益都是免税的,包括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隐蔽的分配,也包括转让、处置该股份所产生的资本利得。享受参股免税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参股利益至少达到被投资公司已发行股份资本的5%;(2)不是作为存货而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份;(3)参股方控制的公司(除了符合规定的投资公司或合伙企业)必须有股份资本。(注:解学智主编,《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另外,一些国家还就与公司重组相关的股份转让制订特殊的优惠措施。例如,德国1977年颁布了《重组税法案》,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资产转让以及股份转让的收益免征所得税。1995年《公司重组法案》也赋予了公司为重组而发生的资产易股、股权分离或者股本分割等交易免税的待遇。(注:同上,第202—203页。)

  六、完善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立法建议

  首先,在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上,明确“以股权交易价差为基本规则,确认持有收益为例外”,严格遵循[1998]97号文的适用条件,即只能适用于企业改制或清算的情形,取消《补充通知》关于转让持股95%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可以适用[1998]97号文的规定。同时,对于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的[1997]71号文,在其继续适用的同时,也应当进一步明确严格其适用条件,明确其不适用于一般性股权转让。
  其次,修正税法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中持有收益(股息性所得)的计算公式,改“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投资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新增盈利而应分享的保留盈余部分”,同时增加对投资人“长期持股”的要求,并确定长期持股的合理期限。
  当然,上述建议操作起来依然有一定的难度,股权转让人也很容易进行规避。从长远来看,一个更简便易行的方法是参照一些欧洲国家的规定,彻底放弃区分股权转让所得中“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区别股权持有时间来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根据不同的情形给予相应的免税额。这同样也能达到缓解、甚至消除股权转让所得中可能发生的重复征税的最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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