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发达国家多级政府间税收权限与税收范围划(3)
2017-08-23 01:21
导读:二、关于多级政府间税收权限与税收范围划分的综合性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主要西方发达国家多级政府间税收权限与税收范围划分的具体情况存在着明显
二、关于多级政府间税收权限与税收范围划分的综合性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主要西方发达国家多级政府间税收权限与税收范围划分的具体情况存在着明显的差别。透过有关国家在该问题上的具体做法,对其一般性加以,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西方发达国家在多级政府间税收权限与税收范围划分方面有两个最明显的特征:一是税源分配方面向中央政府(联邦政府)倾斜,即联邦(中央)税收收入远远高于其他层级政府的税收收入,这对于加强中央政府(联邦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通过大规模的财政转移支付维护地区平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二是税收权限的划分、各个层级政府征收的税种和税率及税收征管等方面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对于维护多级财政体制中合理、规范、稳定的税制体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通过进一步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在税收权限的划分上,各主要西方发达国家都极为重视集权与分权的有机结合 所以这样说,并非指各国在处理该问题上都遵循一种共同模式,或各国的集权(或分权)程度基本一致,而是说任何一个前文所提到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多级政府间的税收权限划分上,都不是简单地实行纯粹的集权主义,也不是简单地实行纯粹的分权主义,而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建立起了一定程度的集权与一定程度的分权相结合的制度体系。根据集权与分权程度的高低,可以把前文所提到的主要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权限划分情况,大体上归结为3种类型:其一是分权程度较高的美国,其二是分权与集权程度较为平衡的德国,其三是税收权限相对集中的英国、日本。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把税收权限的上述3种类型划分绝对化,而应该看到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 1.税收权限分权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集权。美国地方政府并不具有充分的税收权限,州政府的有关法律直接制约着地方政府的征税能力。不仅如此,联邦宪法还对州和地方政府的征税权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州或地方税法与联邦规范发生冲突时,联邦法律优先适用(联邦宪法第六条第一项),任何课税不得对州际间的通商产生阻碍(联邦宪法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款)。 2.税收权限集权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权。尽管英国地方政府没有真正的税收立法权,其所征收的税种完全由中央政府决定,但具体的税率确定则由各个地方政府负责。尽管日本中央政府不仅负责法定地方税的立法工作,而且还制定有关税种的标准税率,但标准税率并不是各个地方政府课税的实际税率,而仅仅是一种税率,具体的税率确定则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另外,地方政府有权提出课征法外地方税的动议。
(二)主要税种在中央政府(联邦政府)与层级较高的地方政府(联邦成员政府)之间共享,或者说是这两个层级政府的共同征税范围 有些西方学者根据各个税种的主要特征对其征收管理权的归属进行了具体划分(见表3)。这种税收范围划分思路与美国
财政学者塞利格曼(E. R. Seligman)所提出的多级政府间税收划分的三原则、迪尤(J. F. Due)提出的多级政府间税收划分两原则基本上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资本课税等具有再分配功能的税种应该属于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的征税范围。这种观点显然与马斯格雷夫所主张的地方财政(包括联邦制国家的联邦成员政府)不能承担分配职能的看法具有内在一致性。 从本文所介绍的4个主要西方发达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英国的确把上述具有收入再分配功能的税种划归中央政府征管。实际上,英国地方政府仅仅征收一种税:1988年前只对住宅与非住宅建筑物课征财产税;1988年《地方财政法》通过以后,废止了对住宅征收的财产税,调整为地方政府征收人头税;1993年后又将人头税调整为市政税。 其他3个主要西方发达国家的中央政府(联邦政府)与层级较高的地方政府(联邦成员政府)之间,却不存在明确的税种类型范围划分(唯一有明确归属的是各国的关税,都由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征收),实际上两者的税收范围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叠的。 在这4个主要西方发达国家中,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保障税、销售税是最主要的税种类型。而上述4个税种在美国、德国、日本3个国家都是中央政府(联邦政府)与层级较高的地方政府(联邦成员政府)之间的共享税种,或者说是上述两个层级政府的共同征税范围。在美国,除了销售税是州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共同征税税种以外,其他3个主要税种都是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共同征税税种,甚至地方政府也征收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德国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共享税税种(工资税、估定所得税、非估定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增值税、进口增值税等)在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税收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分别为70.5%和87.2%.日本地方税的税目当中虽然没有个人所得税、法人所得税等税种,但实际上都道府县居民税、事业税、市町村居民税也都是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 上述分析表明,部分西方学者关于多级政府间税源划分模式的总结并不符合主要西方发达国家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只要各个地区的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障税不存在巨大的差异,或者把此类税种设定为中央政府(联邦政府)与层级较高的地方政府(联邦成员政府)的共享税,统一征收之后再按比例进行分配,那么该类税种并不一定必须是中央政府(联邦政府)专有的税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