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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合并”中的三个重要问题(3)

2017-08-23 01:21
导读:三、中央与地方税权关系:企业所得税是共享还是地方专享 现行中央与地方企业所得税的税权关系是按企业隶属关系不同而将其划分为中央收入或地方收
  三、中央与地方税权关系:企业所得税是共享还是地方专享  现行中央与地方企业所得税的税权关系是按企业隶属关系不同而将其划分为中央收入或地方收入,并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这种分权关系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矛盾,表现为:(1)在具体的税收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国、地税的征收范围。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的隶属关系几经调整和变化,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投资关系日益复杂化,在具体的税收征管中经常难以划分是属于国税机关管征的还是地税机关管征的,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矛盾。(2)强化了企业对政府的依附性,加大了政府干预企业的可能性,弱化了企业所得税的宏观调控功能。(3)阻碍了企业跨地区、跨所有制、跨隶属关系的兼并、重组和改组以及资产的合理流动,不利于企业制度的建立。在统一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中,要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关系,并充分考虑地方财政的困难和地方的税收利益。  当前一种主流观点认为,应将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改为真正的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共享的方式是采取分率式共享,即企业所得税在统一税基的基础上,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分享税率征收管理,收入分别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其中,税基由国家税务局确定。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认为,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应该作为地方税,全部划归地税机关征收,理由如下:  (一)我国的经济效益不高,企业所得税税源还相当弱小,中央与地方共享没有实际意义  一般地说,只有当经济比较发达,所得税的地位和规模达到相当的水平时,即只有当所得税成为税收的主体或者与流转税一起成为税收的双主体时,中央与地方进行所得税分权,并分别征收中央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才具有现实的意义。而我国现实的情况是,以增值税为主的流转税是税收的主体,所得税所占的比重不足20%,随着我国加入WTO,这种情况还会更加突出。因此,在我国,中央与地方一起分享企业所得税没有实际意义,只会增加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成本。  (二)我国的税务管理水平还较低,不宜实行中央与地方分率分享和单独征收  一般地说,实行中央与地方分率分享和单独征收,会因税基和对同一税收业务中央与地方的规定等许多方面的不一致而使纳税人无所适从,增加纳税人纳税申报的难度。还有,分率分享、单独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存在一个税基协调的,如中央的税款和公债利息能否在计征地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中扣除;同样地,地方的税款和公债利息能否在计征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中扣除等等。若允许扣除,又将面临比较复杂的计算技术。此外,若中央与地方在各自的企业所得税税基中都不排除对方的税款,就会造成以一种税额作另一种税的税基,给纳税人一种税上加税的强烈感觉。因此,分率分享、单独征收一般适合于发达国家的税务管理水平。我国的税务管理水平目前仍然较低且很不平衡,不适宜采用需要较高管理水平的企业所得税分率分享、单独征收办法。  (三)企业所得税主要以效率为目标,调节收入分配功能不强,完全可以由地方政府征收管理,成为地方的税种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市场对其的要求是优胜劣汰,进而促进整个经济效率的提高。因此,政府对企业的要求就是以效率为目标,对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也主要以效率为目标,调节收入分配差异不是企业所得税的主要任务。还有,从税种本身来说,企业所得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不强,不如遗产税、社会保障税和个人所得税有效。所以,中央希望通过与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来调节收入分配意义不大,企业所得税完全可以单独由地方征收管理,成为地方的税种。  (四)我国目前地方财政困难重重,地方税一直没有主体税种,把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划归地税机关征收,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有利于完善地方税体系,稳定地方税的收入水平,保证地方税收可持续发展,缓解地方财政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