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财政制度研究(2)
2017-08-24 01:08
导读:二、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界定 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即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责任,是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与财政职能的有机结合,是政府对社会保障承担责任
二、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界定 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即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责任,是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与财政职能的有机结合,是政府对社会保障承担责任的财力基础和基本形式。从性质、和配置等角度界定社会保障财政责任,是设计社会保障财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性质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具有如下几种基本属性: 1、帮助责任。《宪法》第45条规定,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劳动法》(1994年)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上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就是财政代表国家和社会对公民提供物质帮助的责任。正因为是一种帮助,由财政所供给的社会保障水平,既不可能满足公民的全部生活需求,也不应当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而要求公民作出对等的贡献。明确这一点,对于控制财政的社会保障支出水平和规模是有意义的。 2、有限责任。社会保障除政府参与外还有其他多种社会参与者,财政所供给的社会保障只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与其他社会保障相结合。不应当将社会保障的全部负担都推给财政,而应当划清财政责任主体与其他责任主体的社会保障责任界限。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政府财力有限,仅负维持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责任,不可能统包统揽。以失业为例,失业保险只是供养了失业者,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因此要真正解决失业,还必须努力发展经济,增加就业岗位。二是由于政府社会保障的统一性与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各层次社会成员的差异性之间存在矛盾,实行多种保障形式相结合,能较好地解决这一矛盾。在这里,政府社会保障虽然居于主导地位,仍还需要企业内部保障作辅助;并且政府社会保障还需要与商业保险分工和配合。 3、基础责任。公民需要保障的生活需求是多层次的,其中最低层次是基本生活需求,此种需求若得不到满足便不能生存。国家提供社会保障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其实质就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因为各国的社会保障都以国家基本保障即国家直接组织和面向全社会并且统一水平和规则的社会保障为主干,局部性、内部性、差别性的补充保障只能是辅助性的。所以,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责任,应当是为实施国家基本保障而提供资金支撑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其他责任主体的社会保障责任的基础。基于这种责任,由财政资金支撑的项目有:(1)政府设立的公立的全部成本,包括药品的成本;(2)基础养老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2)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贫困人群;(3)保障最低生活需要的住房;(4)满足社区服务最低需求的设施;(5)失业下岗人员
培训的基本条件和培训期间受训人员的生活补助金资助;(6)部分甚至大部分承担社区服务的非营利组织的服务成本;(7)基础养老金、失业救济金和贫困居民救济金因物价上涨而损失的部分。 4、最后责任,也称“兜底责任”。财政是社会保障的“保障”。社会保障主要是为了弥补市场缺陷,一旦社会保障基金入不敷出,财政扮演着“最后风险承当者”的角色。各国财政几乎都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有的是弥补保险基金赤字,有的是承担保险费开支。瑞典《国家保险法》(1962年)就规定,社会保障基金来源于雇主缴纳的保险费,基金不足时由国家财政补贴。在我国尚未建立财政对养老保险补助制度的条件下,为弥补各地养老金的拖欠,1998年中央财政拨款60多亿元,对养老保险收不抵支进行了应急补助。 5、转移支付责任。财政支出按其性质划分为购买支出和转移支出两大类,转移支出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支出、补贴支出、捐赠支出与债务利息支出等,其中社会保障支出已超过其他一切项目而位居榜首,如美国和英国的社会保障支出都占财政支出的40%左右。[15]正因为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属于财政转移支付责任,社会保障财政应当坚持公平原则,一方面以税或费形式强制性地从社会成员尤其是富裕阶层集中收入,另一方面以保险待遇、福利待遇等支出形式向社会成员尤其是贫穷阶层转移支出,从而形成大规模的财富由富向穷的社会性流动。 6、法定责任。社会保障是政府为了弥补市场缺陷而设置的,倘若政府无力承担,任社会各方面自愿承办,自找门路,各行其事,甚至有利则多办,无利则少办或不办,那么就不是在弥补市场缺陷,而是在进一步扩大市场缺陷,进一步引起社会不公。因此,应当将社会保障财政责任法定化,财政必须依法定标准、以法定方式为社会保障承担资金支持责任,各级政府都不得减免和推卸这种责任。我国改革社会保险费用由国家统收统支的作法,但这决非意味着国家对社会保障不再承担财政责任,更不能笼统地解释为国家可以减轻或免除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有学者主张要减轻国家责任,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据原劳动部统计,1993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比率为92%,1994年只有84%,个别地区还不到80%,并有继续下降的趋势,其原因主要是征收法律依据不足,法定责任不明确所致。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从法律上强调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很可能只会乱上加乱,而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二)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内容 财政对社会保障所承担的责任具有多项内容,对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责任内容也不尽相同。归纳言之,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内容大致分为财源责任和管理责任两大类。 1、财源责任 财源责任,即财政作为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所承担的责任。其中包括:(1)筹集资金的责任。财政应当以征收社会保障税和费、发行社会保障债券和彩票、变现国有资产等方式,为社会保障筹措所需资金。(2)分配资金的责任。财政应当以财政支出预算的形式在各种财政类型之间、社会保障各项目之间、中央和各级地方之间合理分配社会保障资金。(3)提供资金的责任。财政应当遵循社会保障预算的安排,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以拨款、补贴等方式,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服务机构供给资金。 财政是社会保障活动的财力总后台和根本支柱。财政提供社会保障基金一般有三种形式:[16](1)社会保障法直接规定国家负担的份额;(2)以让税的形式负担,即对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税前列支,对被保险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税前扣除;(3)社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给予支持,即国家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后两种形式在我国被普遍采用。[17]如《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中规定,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中规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中规定,企业分担的医疗保险费,可在税前列支;《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规定,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有学者指出,我国社会保障财政支持的主要问题是缺乏力度、规范化、透明度和公平性不够。政府对社会保险的财政支持,需要在量上加大力度;克服人为因素,将财政支持的原则和比例纳入法律条文,与民知晓,受民监督;对人为原因造成基金短缺的地区,应以借贷方式助其渡过难关,而不是补贴亏空。[18] 2、管理责任 由于社会保障基金筹集和支付的方式、范围和标准直接影响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影响财政分配关系,财政有责任管理社会保障资金运行的全过程,以保证基金既能及时筹集起来和支付出去,又与财政、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其主要内容有:(1)参与制定社会保障政策,为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分配提供标准;(2)编制和执行社会保障预算,平衡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3)参与社会保障基金的征管,确保其及时足额上缴;(4)将各种来源的社会保障基金统一纳入财政管理的范围,并按社会保障项目的不同,分设财政专户储存,确保专款专用;(5)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进行跟踪监管,确保其安全和保值增值;(6)规范社会保障财务管理及其监管,研究和制定与社会保障相关的财务制度,从较高的层次规范和监督社会保障财务收支活动。 我们注意到,有少数国家如智利等国,将养老保险基金等个别项目与事务交由私人机构管理,但实质上还是由政府监督其运行,并由财政承担最终责任,而私人机构承担的只是一定的养老保险实施或运行之责,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管理责任。 (三)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配置 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在不同财政主体之间的配置,是一个与经济体制、财政体制和社会保障体制相关联的问题,受到历史因素、现实因素和未来因素的制约,可分别从纵向配置、横向配置和财政类型配置三种角度来。 1、纵向配置。关于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在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之间的配置,强调以下两点尤其重要:(1)财政责任与保障职能和事务对称。在中央和地方各级之间,财政责任分担的轻重,应当取决于承担社会保障职能和事务的多少。根据改革的目标模式,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应当定位于省级统筹,于是,社会保险财政的财源责任应当主要集中于省级财政。由于我国区域经济不平衡问题非常突出,中央财政负有平衡全国社会保障水平的重任,这就要求社会保障财政责任适当集中于中央财政。(2)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负连带责任。我国财政体制以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为原则,地方财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独立财政,下级财政预算包括于上级财政预算之中。在这种框架中,当下级财政无力承担社会保障责任时,上级财政当然负有连带责任,中央财政应当承担最终连带责任。我国1999年中央财政支持社会保障资金共255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90亿元,中央财政支持地方补发历史拖久的养老金83亿元。[19] 2、横向配置。关于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在不同地方财政之间的配置,应当坚持地方财政责任与地方经济水平对应的原则。我国的区域经济不平衡,既有与世界各国区域发展过程中的共性(如资源、技术、产业等结构因素的影响),又具有本国改革与发展中独特的制度和政策背景。达成共识的是,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有不发达地区的贡献,发达地区的超前发展是以牺牲不发达地区的落后为代价的:(1)发达地区能够凭借其优越的条件,吸引不发达地区资金、人才和劳动力的大量流入。据有关调查显示,仅1992年西北地区的银行就有大约20%——50%的贷款贷到广东、海南、山东等地。大量资金的外流,使原本资金就短缺的西部地区发展更趋困难;(2)由于我国价格改革首先从下游产品开始,即最先放开的是一些加工制成品(主要是轻纺产品),而处在上游的基础性产品(如煤油电等能源产品、铜铝钢等原材料产品、粮棉等农产品)在很长一段时间仍由国家计划控制。这种上下游产品的价格改革不同步,在中国垂直型的地区分工格局下,对东西差距扩大具有深刻的影响。[20]因而,发达地区的地方财政对本地区社会保障的责任应当重于欠发达地区的地方财政对本地区社会保障的责任,为了避免不同地区之间社会保障水平的过度差别,欠发达地区的社会保障应当由上级财政承担较多责任,或由发达地区财政进行转移支付。 在刚刚过去的2000年,中央继续加大了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基地的社会保障工作(特别是加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入。这样做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1999年中央确定提高社会保障标准并对中西部的调标资金进行补助,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地区因财政困难保障标准普遍偏低、保障人数普遍偏少的问题,效果明显;二是由于历史、地理等方面原因,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相对滞后。过去不少地方主要靠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其财政困难,而且当时的补助也没有考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这一新的财政支出因素,所以,短时间内让这些地区建立规范的社会保障制度,在资金上存在较大困难;三是我国的老工业基地多数集中在中西部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和军工三线企业)多,这些企业过去曾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国防事业作出重大贡献。国有企业转轨调整时期困难较大,中央已经给予多方面扶助,今后仍坚持扶植性政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中央继续对“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给予支持。具体办法有四个。第一,按照1999年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中央补助资金,全额补助24个地区。第二,对煤炭、有色等原行业统筹企业,养老保险费率降至地方平均费率,由此出现的基金缺口,由中央财政补助;对部分困难地区的困难行业,如铁道、电力、邮电等行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中央也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对少数财政困难地区的中央直属军工企业,比照执行煤炭、有色行业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第四,对基金结余少、无法保证当期发放资金的老工业基地、边疆民族地区等,中央财政给予借款支持,而地方申请借款的条件是:基本实现全覆盖,养老保险费收缴率达到90%以上,省级调剂金制度落实到位。[21] 3、财政类型配置。关于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在不同财政类型之间的配置,必须强调公共财政与资本财政、城市财政与财政的社会保障责任分配。(1)市场经济要求政资分开、政企分开和资企分开,财政作为政府的分配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为满足公共需要进行分配而形成公共财政;以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对国有资本进行价值管理和收益分配而形成国有资本财政。由于我国的资本财政比重过高、公共财政比重过低,按照财政平衡原则,资本财政应降低、公共财政应加强,目前迫切需要将一部分资本财政转化为公共财政中的社会保障财政。(2)处于发展中的我国,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相应形成了别具特色的城市财政和农村财政。在工业化进程中,城市财政比重过高,农村财政比重过低,国家对城市社会保障的投入和组织多于农村社会保障,使社会保障权利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分配极不平等:在劳动权或就业权方面,户籍或户口的性质设定,导致城市人口有就业权,而农村人口依就业制度,无所谓待业,也无所谓失业,而且有“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说法;在养老保险权方面,城市离退休人口和老年人口由国家、社会和工作单位提供养老金、养老保险或物质帮助,而农村老年人口则主要由家庭养老、“五保”养老,并无养老金或法定的养老物质帮助;在医疗保健权方面,大量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医疗机构和设施,为城市人口医疗保健提供了物质基础,而农村的医疗机构和设施,既少且差,广大的农村人口又囿于合作医疗制度的不健全,其医疗保健的物质基础极不牢固。[22]换言之,“城市的社会保障基本上是在家庭保障的基础上,以政府(单位)的制度化保障为主,以非制度化保障为辅的体系,农村社会保障则是以家庭保障为主,以政府和集体保障为辅的非制度化结构。前者的保障基本上是有保障的保障,而后者的保障则基本上是无保障的保障。”[23]在可持续发展被确认为我国21世纪基本国策的今天,虽然需要继续保持城市社会保障与农村社会保障分立格局,但同时应当通过加大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的投入和组织,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村社会保障水平,逐步缩小城乡社会保障差距。另一方面,城市财政应当支持农村财政,并将支农和扶贫作为城市财政的一项任务。理由主要在于:建国以来,农民、农村、农业通过提供“社会义务工”和“平价粮”,无偿调拨土地和低偿征用土地,忍受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等方式,支持城市经济建设,对城市财政贡献极大,而这却一再被忽视且无相应补偿;即使在现阶段,游离于社会保障“安全网”之外的农民廉价劳动力进城“打工”,为城市经济发展再作新贡献,这也理当得到承认和补偿。 在这种配置理念的支撑下,建立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势在必行。有学者建议,在社会保险基金分散管理,也没有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条件下,仅能就社会保险补助部分建立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而社会保险经常开支由于分散管理无法建立相应的转移支付制度。一旦开征社会保障税,将社会保障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可以建立既有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的社会保障资金援助制度,又有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资金补助的完整的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的建立除要考虑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地理等一般因素外,还必须考虑各地离退休人数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重、失业率、医疗支出水平等特殊因素,按“因素法”确定社会保障转移支付水平。[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