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地方税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2)
2017-08-28 05:40
导读:分税制后,财力逐步向中央集中,事权向下分散,地方财政收入所占比重相应下降,随着全口径财政收入的增长以及占GDP比重的上升,财政收入的增量部分
分税制后,财力逐步向中央集中,事权向下分散,地方财政收入所占比重相应下降,随着全口径财政收入的增长以及占GDP比重的上升,财政收入的增量部分较多的归中央所有,地方财政收入所占比重增长较为缓慢,地方税收入对地方财力的支撑能力降低,对中央的转移支付的依赖程度上升,影响到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以及稳定性,这种变化不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也扰乱了地方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地方税的规模小,维持不了政府正常运转,为了缓解支出的压力,地方政府不得不寻求税收以外的收费和基金获取非税收入,也更热衷于制度外的游说和疏通关系,谋求制度外收入的动机增强,这种带有博弈性质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不利于规范公共财政制度。
分税制改革通过划分地方税种,组建地方税务管理机构,初步奠定了我国以间接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等)和直接税(如地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并重的地方税收体系基础,具有发展中国家地方税制的显著特点。但这次改革只是一个雏形,税种具有明显的地方性和过渡性。中央税系的主体税种一步到位,地方税系却未能按照分税制的事权要求划分财力,只是将原来便于地方管理的小税种以及营业税中的部分行业(税目)划给了地方。在税制体系建设方面,国家主要强调中央税体系的完善,而忽视了地方税体系的建设,地方税体系建设明显滞后于中央税体系,影响国家税收体系的完善和总体功能的发挥。
从地方政府视角看地方税的完善
当前我国面临的国内外
政治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新一轮财税改革的思路已明确,就是要在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地方税及其制度建设将成为新一轮财税改革的重点,建立健全规范、完善、相对独立的地方税体系的实质是要在中央与地方之间适度的“分权”与“分利”(利益),是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的重要前提,也是进一步深化和完善税制改革、建设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公共财政的当务之急。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一)以事权划分财权财力,实现按税种划分收入
首先,按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界定各级政府的职能范围,以宪法或财政基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并以事权的大小相匹配确定各级政府的财权和财力,这是完善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事权的划分应依据“比较优势”原则,凡是地方政府具有比较优势的事权项目,原则上划归地方,否则应划归中央。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权与事权的基础上,实现按税种划分收入,这是完善的地方税的基础。
(二)合理划分税权,赋予地方适度的税收立法权
税权的核心是税收立法权,还包括征收管理权、政策调整权。国际上,通常有三种税收管理模式:即中央集权型(如法国、英国等)、地方分权型(如美国、德国等)和中央地方兼顾型(如日本、澳大利亚等)。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迈进的关键时期,需要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但也看到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之间财政能力和财源亦有很大差别,因此赋予地方适度的税权是必要的,即税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适度集中,相对分散”,它有利于促进地方因地制宜采取某些税收政策和措施,挖掘税收潜力,改善财政状况。因此,选择“中央与地方兼顾型”的模式,一方面有助于加强中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力度,充分调动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发挥地方的自身优势,另一方面地方税税源分散、收入隐蔽、难于征管,适度下放征管权也有利于降低征税成本。 具体来说,税权可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做如下分配:
共享税及地方税主体税种,应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立法,国务院颁布实施细则,全国统一执行,如增值税、营业税等。全国统一征收的地方税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授权财政部制定实施细则,在一定范围内将征管权和部分政策调整权下放给地方,地方政府只能在规定的权限内实施,不得超越,如个人所得税、城建税、资源税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征收的、但对宏观影响较小或地方特色显著的税种,由中央制定基本法,实施细则的制定权、政策解释权与征收管理权完全赋予地方,如车船税、印花税、房产税等。非全国统一开征的地方税种,税权完全下放。另外,地方还可结合当地经济资源和社会发展状况,决定单独开征区域范围内的某些税种,报经中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