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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研究

2017-09-11 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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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税制改革仅涉及税收执法权的划分,税收立法权基本上没有分。地方政府“迫于财政收支压力”,滥用收费权,非法截取税收立法权,致使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混乱。根据税收立法权划分的和国际惯例,税收立法应在相对集权的基础上、适度分权。  所谓税收立法权,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经授权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税收、法规的权力,是税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税权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其中,税收立法权是最基本的原创性的权力,也是税权划分和合理分权的核心,其他两项税权都是由立法权规定的。  所谓税收立法权划分,就是指税收立法权在国家相关机构间的划分和配置,以此明确各自的权限、职责,便于合法行使,确立税制。税收立法权在国家机构间的划分,有纵向与横向的区别。纵向划分是该税权在中央与地方权力机构之间的划分,横向划分是该税权在同级的权力机构和行政机构间的划分。本文主要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划分,因为它是税权划分的主导,也是制约分税制规范化的关键。  一、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理论依据和国际惯例  (一)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理论依据  政府职能的界定和划分,是合理划分事权、财权、税权的出发点。  市场条件下,政府具有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经济稳定的三大职能。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从纵向来看,政府间职能划分大致如下:(1)资源配置职能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履行,而且主要由地方政府履行。因为不同层次的公共品受益范围是不同的,分权进行资源配置更有效率。全国性的公共品(或辖区间外溢性的公共品)由中央政府统一提供,可以避免浪费。地区性的公共品由地方政府提供,可以提高适应性、针对性、准确性。两个层次的公共品中以后者为多,所以该职能主要应由地方政府履行。(2)收入分配职能由中央政府履行。因为收入分配职能(地区间的收入再分配、个人之间的收入再分配)都不能或不宜由地方政府履行。(3)经济稳定职能主要由中央政府履行。因为地方政府不具备宏观经济调控的政策手段、能力。  按照上述中央和地方政府职能的界定和分配,划定事权,明确财权,确立税权,为各级政府履行职能提供必须的物质保障。将凡是与中央政府履行职能相关的事权、财权划归中央政府及其财政,并将中央税(国税)的立法权相应划分、配置给中央权力机构(或经授权机构),构建全国统一的中央税体系;将凡是与地方政府履行职能相关的事权、财权划归地方政府及其财政,并赋予地方权力机构相应的地方税立法权,构建地方税体系(辅之以较为完善的政府间转移支付体制)。这样的基本分工适合中央政府把握全局、地方政府有条件因地制宜的要求。这既是政府间财政关系的理论基础,当然同样也是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理论依据。  (二)税收立法权划分的国际惯例  从税权(主要是税收立法权)集中和分散程序的不同来看,国际上有三种典型的税权分配模式:相对分权模式、适度分权模式、相对集权模式。  美国实行的是相对分权模式,税收立法权在政府之间的分配相对均衡一些。联邦税的立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各州均拥有州税、地方税的立法权。各州政府大多利用税收立法权来贯彻政府的税收政策,在设计、调整税制结构时,都试图简化税制,目的在于吸引或至少不赶跑州外资金。应当指出,联邦有权过问各州税收立法,必要时可出面协调各州的争议。  日本实行的是适度分权模式,都、道、府、县也拥有地方税的立法权,但中央为了防止地方税和中央税重复,实行一套“课税否决制度”。即,允许地方在地方税法列举的范围内自行立法征税,但若想超出范围,须经自治大臣批准。目的在于限制地方擅自立法征税,防止因税收分权而出现税政混乱,妨碍公平竞争。  德国实行的是相对集权的模式,联邦专享税和共享税的立法权集中在联邦,对各州专享税联邦有优先立法权,为促成税制和法律的必要统一,实际上各州专享税的立法大部分也由联邦来从事,各州真正拥有的税收立法权事实上仅限于地方性税收。  通过对世界上三种典型税权分配模式的,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1)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完全统一的税权分配模式,税权的集中与分散程度各不相同。各国往往从本国的、经济体制和国情出发,来选择、确定自己的税权分配模式。(2)尽管各国税权分配模式差异很大,但都不同程度地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当今世界税权分配,既没有绝对的集权,也没有绝对的分权,而是在中央的调控下,地方普遍拥有一定程度、范围的税收立法权。这些为我国税收立法权的划分,提供了一定的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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