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费税制的完善(2)
2017-09-15 06:45
导读:三、消费税税率形式与计征方式 现行消费税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定额税率两种形式。定额税率与市场价格没有直接联系,较为简便,具有收入稳定的优点
三、消费税税率形式与计征方式 现行消费税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定额税率两种形式。定额税率与市场价格没有直接联系,较为简便,具有收入稳定的优点,但是一旦处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税收不能随物价水平同步增长,容易造成税收流失。现在汽油、柴油、啤酒、黄酒都是按定额税率计征税款,在商品调价的情况下,税收缺乏必要的弹性,显得较为被动。为此,建议将消费税对啤酒、黄酒、汽油、柴油采用的定额税率形式改为比例税率,这样不仅可以免去换算计量单位的麻烦,还有助于提高税收对生活的适应性。特别是当出现通货膨胀时,税收收入能够与物价水平同步增长,体现出税制的弹性,更好地发挥调节消费行为的作用。 现行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消费品都以价内税的形式计征税款,即以含消费税、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作为计税依据,消费税与增值税同一税基。这样虽然避免了征收过程中划分税基的麻烦,但是降低了税收的透明度。对消费者来说,其负担的税金有较大的隐蔽性,往往使消费者误以为税金是由生产者承担的,掩盖了消费税税负转嫁的本质,削弱了限制某些产品消费的作用。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主要把流转税作为调节利润的手段,而忽视了它同时具有商品价格的调节个人收入的作用。因此,我们一直沿用的做法就是在价格既定的前提下,按产品和行业利润水平设计税率,这显然是把流转税作为调节商品价差、平衡企业利润的一种政策工具。如果说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增值税简化税率以后这一倾向有所改观的话,消费税税制则仍然没有摆脱传统做法的影响。具体表现在:消费税主要按产品利润,而不是按消费者的消费能力设计税率;消费税按价内税计征,而不是按价外税计征。这使得消费税依然侧重于调节产品利润,而调节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促进个人收入公平分配的外税,因为价外税的表现形式是价税分开,消费者知道自己要负担多少税收,税负没有任何隐蔽性,能够克服传统价内税扭曲价格的弊端,使国家的政策意图直接作用于消费者,从而有利于调节消费总量和消费结构,正确引导消费方向。
四、消费税征收环节问题 纵观国际上消费税的征收,多选择在零售环节,一方面体现了这一税种重在调节消费的意图;另一方面很少占用生产经营者的周转资金,有助于减轻生产经营者的负担。而我国现行消费税除金银首饰改在零售环节课税以外,其它应税消费品都在产制环节课税。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在产制环节纳税人户数较少,征管对象明确,便于控制税源,降低征管成本。但是,产制环节毕竟不是商品实现消费之前的最后一个流转环节,在这个环节之前通常还存在着批发、零售等若干个流转环节,这在客观上为纳税人选择一定的经营方式逃税、避税造成了可乘之机。在消费税实施过程中,有许多纳税人分设独立核算的经销部或销售公司,压低产制环节的销售价格向它们供货,而这些经销部、销售公司再以正常价格对外销售,以此减轻法定的税收负担。笔者试举一例加以:某白酒厂生产环节的正常售价应为每箱白酒150元, 适用消费税税率为25%,应纳消费税为37.5元,倘若此酒厂分设独立核算的经销部,向经销部供货时价格压为每箱80元,则实际缴纳消费税仅为20元,另有17.5元的税款无形之中流失了。尽管新税制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该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支付价款,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赋予了税务机关进行调整的权力,况且同类商品因品牌、质量、季节等原因,价格时常会上下浮动,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的权限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难以确定生产经营者经销方式及价格的变化是否属于偷逃税款的行为。这种问题在生产化妆品、烟、酒、小汽车等消费品的行业里非常普遍,目前的税制对此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使得消费税的税收收入大量流失,其调节功能大为弱化。据此可以考虑在征管能力允许、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部分消费品的纳税环节向后推移到零售环节,以求扩大税基、增加收入,并增强消费税的调节功能。目前,对金银饰品的课征环节已经进行了改动,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下一步的税制改革中,应考虑将烟、酒、化妆品、小汽车、摩托车的课征环节也设定在零售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