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费税制的完善
2017-09-15 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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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新成立以来,对消费
自新成立以来,对消费品课税始终是我国税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为了充分发挥消费税对消费和生产的特殊调节作用,国家将原属于产品税和增值税课征范围的一部分消费品划分出来,建立起了我国迄今为止最为独立、系统的消费税制度。消费税实施五年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也存在若干不容忽视的,到消费税功能的进一步发挥。本文试就消费税税制的完善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消费税征收范围的问题 从国际上看,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广泛课征于消费领域,既包括对生活消费资料的课征,也包括对生产消费资料的课征;既有少数限制消费的产品,也有人民生活的必需品。另一种是选择部分消费品进行课征,通常是限制消费少数非生活必需品。不同国家对征收范围的选择取决于国家赋予消费税的职能及本国的税制结构。如果消费税的聚财职能与普遍调节的职能并重,可以将课征范围设定得广泛一些;如果消费税的主要职能为调节消费结构,引导生产,则应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商品,征收范围相对较窄。另外在税制结构方面,如果以消费税为主体税种,发挥普遍调节经济的作用,其课征范围就广泛一些;如果以增值税为主体税种,消费税与之相配合,二者分别发挥普遍调节与特殊调节的作用,那么消费税的课征范围就具有较强的选择性,通常仅包括非生活必需品,不对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课税。 我国的税制结构显然属于后一种类型,即消费税的调节功能重于聚财功能,主要发挥重点调节的功能,并在一定程度上含有“寓禁于征”的意义。从这一点上看,我国消费税的课征范围应设定在有限的非生活必需品上,不宜包括生产资料。但是,现行消费税把某些生活必需品和少数生产资料列入了征税范围。我们对消费税的十一个税目进行就会发现,有的课税对象属于生活必需品或者属于基本的生产资料,比如护肤发品税目中包括面油、洗发水、香皂等明细税目。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些产品已经成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日常用品,对这类产品征收消费税会使人们对生活必需品的消费受到限制。另外,现行消费税把酒及酒精都列入课税范围,而酒精可以细分为酒精、医药酒精、食用酒精,对食用酒精课税无可厚非,对工业酒精、医药酒精也课征消费税,则有些欠妥。这种做法使生产受到影响,增加了基本生产资料的税收负担。对汽车轮胎课征消费税的制度也存在类似问题,如对载重及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轮胎、矿山、建筑等车辆用轮胎、工程车轮胎一律课征消费税,无形之中会增加公交运输、矿山采掘等行业的税收负担,既不符合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也不符合消费的课征原则。由此可见,消费税的部分税目划分得偏于笼统,建议通过进一步细分税目,将酒精中的工业酒精、医用酒精,汽车轮胎中的工程车辆轮胎、公共汽车轮胎,以及护肤护发品中的面油、香皂等品目独立出来,采用更低的税率。如果财政能够承受,最佳的解决办法是将其从征税范围中剔除,对其实行免征消费税的政策。 消费税课征范围上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未把某些高档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消费税的立法宗旨是要调节消费结构,抑制超前消费需求,正确引导消费方向。现在一些高档消费品,如高档家用电器、裘皮制品、移动电话、装饰材料等均未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税功能的发挥。这些高档消费品价高利大,若对其增征消费税,既可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又可加大调控力度,起到抑制高档消费品盲目发展的作用。从来看,消费税的征税项目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我们可以选择这些税基宽广、消费普遍,且课税后不会影响普通老百姓生活水平,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消费品进行课税,在下一步税制改革中可以考虑将其列入征税范围。
二、消费税税负水平问题 消费税承担着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特殊调节作用,各税目水平的设定应力求,以体现国家的消费政策。目前,我国部分垄断性行业的商品消费税税负偏低,如实行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的税负与国际水平相比,处于较低的水平。烟草制造业的利润水平是很可观的,与此同时,烟草对人体及自然环境又具有严重的危害。因此,适当提高卷烟的消费税税负不仅有可能性,也有必要性。对于这类产品应加大调控力度,以达到“寓禁于征”的目的。 此外,我国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税负也偏低。例如,我国汽油消费税税额为每升0.2元,而德国的汽油消费税税额为每升1.08马克, 折合人民币约为6元,是我国汽油消费税税额的30倍, 其间的差距远超出两国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的差距。石油属于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而且汽油、柴油的消费会造成对环境的污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我们已经由石油输出国变为石油输入国,应当说,提高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税负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