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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转移定价税制的评价与完善对策(2)

2017-09-25 01:08
导读:二、完善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主要对策 1.进一步健全转移定价调整规范。首先,对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作出详细可行的操作指南。由于营
  二、完善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主要对策  1.进一步健全转移定价调整规范。首先,对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作出详细可行的操作指南。由于营业利润不仅受价格因素,而且还受多种其他复杂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指南中应特别注意选择适当的利润水平指标和有关财务数据,以尽量保证这些使用的可靠性。同时,为规范和便于具体操作,在所有调整方法的规定中除加强可比性的解释外,还应列出所需的调整公式,并且应采用排除法明确规定即使具有可比性也不能作为评价或调整转移定价依据的项目,如美国就明确规定破产倒闭的清算价格等非正常经营过程中的价格不能作为可比价格。其次,引入正常交易值域概念。在存在多个可比结果的情况下,一些西方国家是以四分位数间距法出一个正常数值区间。OECD规则规定,如果受控交易的相关数值(价格或利润)处在正常交易值域以内,则不受调整;若纳税人的相关数值不在正常交易值域内,纳税人可以提交应当扩大值域的证据。如果纳税人不能做到,即认定该企业存在违反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形,并以正常交易值域的中值作为调整基准。这样做既增强了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灵活性和适用性,又可以对企业是否存在转移定价行为作出比较公正的判断,应为我国所借鉴和采纳。再次,取消企业不能准确提供价格、费用等凭证资料时采用的核定利润法,因为其主观随意性大,可靠性差,且由于其适用对象所决定,很难对其作出的具体规定。笔者设想,应对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价格资料的情况,可以采用“反向调整法”,即若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所报卖价过低或买价过高,有权以该卖价或买价调整它对非关联企业的卖价或买价水平,以减少税收漏洞和促使其如实报告与相关联企业的买卖价格。应对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费用资料的情况,可以采用以毛利指标为比较依据的可比利润法。  2.明确劳务收费的正常标准。我国可借鉴OECD准则,以劳务成本为税务上可接受的最低标准。对比较直接的劳务提供行为(即一家企业为另一家或多家关联企业提供劳务),可使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确定其正常交易价格。当该方法不适用时可将专以提供劳务为主的供应者和兼营其他营利项目的供应者区分开来,对前者以成本加按成本利润率计算的毛利计价,对后者采取成本价的计价方法,因为现实中许多兼营服务者确实是仅以成本价提供服务的。对于更为复杂的劳务提供方式(即两家或多家企业共同出资建立一个隶属于其中一家企业或单独设立的共享的服务中心而共同接受该中心提供的某些劳务),可以采用成本分摊模式来规范其定价,即将所有企业发生的成本统一汇总,然后将这些成本根据企业从劳务中的受益情况按比例分摊到各企业身上。  3.对无形资产转移定价问题予以特别规定。一是明确无形资产的定义。除传统无形资产外,要将对有关产品具有重要推销价值的专有名称、符号、图像及货物生产或劳务提供中使用的设计与模型、转让给客户或于商业业务的自有商业资产的无形权利等新型无形资产包括进来。二是详细规定无形资产转移定价调整的适用方法,并指出每种方法使用的前提,以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三是对不同无形资产的创造成本、使用寿命、内在价值的估价,给出应有的判断标准。四是明确给予税务机关对原纳税额进行事后调整和纳税人申请事后调整的权利,以实现税负公平的目标。  4.增加资本金弱化问题的专门规定。首先是选择适宜的资本金弱化调整方法。对此,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正常交易法,即由税务机关确定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相应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另一种是固定比率法,即如果公司资本结构超过特定的负债权益比,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并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就我国而言,由于正常交易法给予税务机关的决定权较大,纳税人易感到确定性不够,因此,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和给外商提供一个确定的投资环境,宜采取固定比率法。其次是规定具体的资本金弱化比率标准。考虑给外商创造较为宽松的投资环境的需要,我国在确定负债权益比时应采取适度从宽的政策。  5.尽快制定出台统一的预约定价协议实施细则。根据国际惯例,预约定价协议规则至少应包括总则、预备阶段、正式申请、审计与评估、谈判磋商、签订安排、监督执行和有关专门问题详细说明的附则等几个部分的内容。制定我国的预约定价协议规则应贯彻以下主要原则精神:(1)预约定价制不能仅适用于某类交易。如果税企双方就事论事地签署预约定价协议,则极易产生纳税人人为操纵、利用预约定价的问题。(2)预约定价协议的处理过程要基于税企双方平等合作和有原则谈判的精神。(3)预约定价协议必须与转移定价法规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如在内容上也要遵循转移定价规章确定的正常交易原则和进行可比性,也要提供可比非受控方的交易资料作为参照等。(4)预约定价协议的办理过程应尽量方便纳税人。在保证有效实施的前提下,程序应尽量简化。另外,根据我国现阶段情况,在关于预约定价期限的规定上还应注意留有较大的灵活余地。  6.制定合理、有力的转移定价处罚措施。制定转移定价处罚措施,要体现既要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又要尊重企业转移定价权利的治税政策思想。据此,应明确规定对以准确的方式使用了合理的转移定价方法并提供了相关的文件资料的一般性转移定价,可以进行调整,但不予处罚,而只对过分和逃税动机的转移定价实施处罚措施。在处罚的政策界限上,可按照转移价格高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幅度、利润调整金额的额度、利润调整额占调整后总收入的比例、所逃税额占正常应纳税额的比例等确定罚款的数量,并实行累进办法,逃避税程度越高,处罚越重。  7.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纳税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减少税务部门对转移定价核查的工作量和难度。主要是在现有规定基础上明确两点:一是在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均由纳税人承担。只有在纳税人涉及欺诈行为或涉及处罚时,举证责任才转由税务部门承担。二是如果税务机关裁定纳税人有转移定价避税行为,纳税人可以提供与此相反的证明。如不能提供,则按税务机关的裁定执行。  8.加强对关联企业的信息监控措施。控制转移定价最有效的保障是信息的充分获取。鉴于我国对企业多头管理的情况,应在转移定价法规中明确规定各相关管理部门都有无条件地接受税务部门询查和提供企业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以形成税务、工商管理、商检、银行、海关、商务、统计机构等多方协调一致的信息监控系统。  9.加强国际税务合作,加紧与有关国家签订国际协定。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仅约占与我国有贸易、投资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40%,其余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尚未签订这种协定。为避免国际税收摩擦,保证转移定价调整的顺利实施和国际间的税收情报交流,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应及时和加紧与其他有关国家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另外,国际集团化、跨国公司业务全球化和商务的,使转移定价税制面临许多需要认真和应对的新问题,也需要通过积极参与国际税务合作来解决和形成共同遵守的有效制度规范。  10.加快转移定价税制正式立法的进程。在我国现行转移定价税制体系中,除仅有原则性规定的外企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外,所有可供具体操作运用的规则都是以国家税务局文件的形式下发的,并且有的是仅限税务部门内部掌握,透明度差,约束效力低,也远不适应加入WTO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应以最新的《规程》为基础,在进一步充实完善后尽快通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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