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权划分问题的研究报告(2)
2017-09-25 04:02
导读:二、我国税权划分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税权纵向划分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税权纵向分配主要体现为税收立法权的集权模式。实行集权模式,有利于国家有
二、我国税权划分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税权纵向划分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税权纵向分配主要体现为税收立法权的集权模式。实行集权模式,有利于国家有效实施,宏观调控和全国提高国家能力,但我国现行税权的纵向划分尚存在以下三个突出问题: 1、税权的划分缺乏一个稳定的规则 在法治化水平较高的国家,税权的纵向分配一般通过宪法予以明确规定,或至少由最高立法机构通过的基本法律予以规范,而我国税权的纵向划分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稳定的规则。其实际划分是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通过颁布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的。此种处理方式使得税权划分的过程,成为中央与地方博弈的过程,从而使集权——放权——收权的循环变得不可避免。 2、税收立法权过分集中于中央 我国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税收法规。但在实际操作中,这项规定并未实现。例如,国务院国发(1993)第85号文件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国发(1993)第90号文件规定,“中央税和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等等。按照这些规定的要求,几乎所有地方税种的税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是由中央制定与颁发的,只是把屠宰税、筵席税的某些税权(如是否征收及征收额度)下划由地方决定。地方税的其他税权如税收优惠政策和减免政策也完全集中在中央,地方不再拥有这一权限。换句话说,地方制定税收法规实际上是不允许的,地方税收立法权有名无实,这是在“合理分权”中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因为实行分税制,要害不是分钱,而是分权。税权是根本,而税收立法权又是根本的根本。如果税收立法权分配得当,其他税权的配置就会相对容易。 3、地方越权、滥权现象严重 我国当前分税制财政体制下,虽然中央税与地方税已大致明确,地方税的征收管理权也基本上下划到地方一级,但税权高度集中在状况尚未打破,由此引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地越权、滥权的现象一直不断,其主要表现有:一是地方政府滥用收费权。在地方缺乏必要的税权、地方税收入满足不了地方财政支出、地方财政收支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地方“正门不通走旁门”,没有税权就滥用收费权,且收费规模日益膨胀。二是地方领导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广为存在。1994年我国在实行新税制的同时,对税务机关分设了国税和地税两个征收系统,并实行垂直领导,税收管理权限更加集中。尽管如此,目前我国地方政府对税收执法的干预仍然相当严重。据统计,1998年的税收执法检查共查出与国家税法不符的涉税文件1103份,其中,地方党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的文件1048份,占95%.受税收立法权过于集中以及地方利益的驱动,不少地方的领导在对待税收问题上往往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或擅自变通国家税法,或越权减免税,或违规批准缓税。从而造成较严重的政府部门非法使用或滥用税收立法权的现象。 (二)我国税权横向划分上存在的问题 1、税收立法权横向划分上存在的问题 所谓税收立法权,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力。按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除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部门规章。但实际情况是,我国税收立法权基本上是由行政系统负责的,这主要体现在,我国绝大多数税收法律法规,不是由国务院直接拟定颁布,就是由财政部或税务总局拟定而以国务院批转的形式颁布,税法的解释或细则的颁布则往往授权财政部和税务总局。1984年后,授权立法则占很大比重。我国现行税法中,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只有三部税收法律,其他则大多是由国务院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 授权立法,也称委托立法或临时立法,它也有横向与纵向的区别。横向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条例;纵向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的有关条例。授权立法,不论横向的还是纵向的,其范围、目的和有效时间,都应有严格的规定,避免被授权机关“越权”。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在我国开了授权立法的先河。国务院据此相继制定了10多个税种的暂行条例,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则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大量的部门规章。授权立法顺应了税收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重新确立以来,征税种类大量增加,而税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经济体制、税制都处在不断地变化中,尚未定型等实际情况的需要,但是授权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授权范围过大。目前我国现行税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外,其余都是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税收条例。二是这些税收条例执行时间长,没有及时上升为法律。这样就降低了税法在人们,特别是在外商心目中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我国税收立法权在横向划分上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财税机关实际上拥有部分立法权。其表现是:财税机关有时对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法律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裁量权大。 2、税收行政执法权划分方面存在问题 税收行政执法权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权力。具体包括税款征收权、税收稽查权、税收处罚权、税收行政复议裁决权等,其核心心权力是税款征收权。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税收征管主体权限交叉。在1994年进行的财税体制改革中,虽然对国、地税局的职权范围进行了分工,但地方税征管权限的划分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从税款征收权来看,国税局与地税局的征管权限交叉,部分属于地方税的收入如个体税收、集贸税收及涉外税收中的地方税收等仍由国税局征收,使地方政府无法对属于本级的收入充分行使管辖权;征税权与其他执法权相脱节;对95%以上的个体户采取定额征税的办法,执法上难免有一些弹性,由此产生的地税、国税矛盾难以协调;地税部门只对单纯缴纳地方税的纳税人具有税务登记权,而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地方税人没有税务登记权,从而造成征税权与管理权的脱节,使地方税机构难以有效地控制地方税源;对普通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的归属划分,造成了地税部门对所管的多数纳税人没有发票管理权,失去了以票管税的有效手段。(2)税收执法权缺乏应有的保障。由于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有关部门在税务执法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放义务,从而导致税收执法权行使的阻力极大。(3)地方领导干预税收执法现象仍很严重。 3、税收司法权划分方面存在的 税收司法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指审判机关即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权限审理、判决及执行税收案件的权力,而广义上还包括公安机关对涉案件的刑事侦查权,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及司法行政部门(如监狱)的执行权等。税收司法权的合理划分和正确行使,可以为税务部门依法行政提供有力的保证。,在税收司法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公安机关行使税收(刑事)司法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当前,公安机关办理的涉税刑事案件主要来源于税务部门的移送,若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则退回税务机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涉税刑事案件则而来。而目前负责侦查案悠扬的公安部门存在不熟悉税收业务和办案经费不足等问题,因此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涉税案件往往是久拖不决,甚至以“证据不足”等理由退回税务机关。在公安机关基本无案可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基本无案可办。也就是说,享有税收司法权的机关实际上无力充分行使税收司法权。(2)税务机关缺管相应的税收司法权。由于我国税务机关缺乏与司法机关在税收司法权上适当的分权,从而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司法机关有权无力、税务机关有力无权的局面。具体来说,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对偷逃税者的搜查权力,在实际执法检查中,在被查单位拒不提供相关帐册与资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能到被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地进行搜查,虽然可以录音、录像,但只是局限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地公开录音录像,从而加大了打击偷税者的难度,直接税务检查的质量和执法效果。该法实施6年多来,基层税务机关普遍感到履行税务检查困难重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时常刁难、阻挠、拒绝税务检查,拒绝开启可能存放偷欠骗税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保险箱、抽屉等。尽管《税收征收管理法》重视税务检查,用专章和9个条款规定了税务检查的,但问题只是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等内容,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旦拒绝税务检查,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税务机关具有什么样的权力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