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产税的研究(2)
2017-09-26 01:08
导读:二、科学设立遗产税征税制度 (一)征税模式的选择 遗产税征税模式的选择过程实际上是财政收入、公平原则和征收成本的权衡过程。遗产税的三种征收
二、科学设立遗产税征税制度 (一)征税模式的选择 遗产税征税模式的选择过程实际上是财政收入、公平原则和征收成本的权衡过程。遗产税的三种征收模式各有其利弊,总遗产税制税源较易控制,偷逃比较困难,稽征程序简单,征收成本较低,但由于它是以遗产总额的多寡为依据征收,不按继承人与死亡者的亲疏关系实行差别税率,不利于体现公平原则。分遗产税制正好相反,以各个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部分为依据征收,并且区分继承人与死亡者的亲疏关系实行差别税率,便于体现公平原则,但同时增加了稽征难度。且由于税基的分散,在实行累进税率的情况下,会使税收收入减少。混合遗产税制从理论上说兼有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的优点,但稽征更加繁琐,征收成本更高,税负亦较重,有双重征税的嫌疑。世界上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均根据各自国情以及对收入、公平和征收成本的权衡,选择各自的征税模式。以OECD 国家为例,在目前征收遗产税的25个成员国中,除瑞士的遗产税模式由各州自行确定外,实行分遗产税制的国家占79.2%,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占20.8 %,意大利是该组织中惟一实行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我国在选择遗产税征税模式时,应考虑到各种基础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善等问题,宜偏重征收的简便性和对收入的保证作用。因此,总遗产税制应该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 (二)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的确定 遗产税纳税义务人的先后顺序应为:1.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2.没有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3.没有遗嘱执行人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 由于国际的,死亡者的财产可能分布在多个国家,由此产生了遗产税的跨国课税。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地域税收管辖权,我国也应遵从国际惯例,采用双重税收管辖原则,即公民来自境内外的遗产都应向中国政府缴纳遗产税;外国公民应就来自中国境内的遗产缴纳遗产税。在实行双重税收管辖权的前提下,为了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对于中国公民在境外已经向外国政府缴纳的遗产税,应允许其在向我国政府缴纳的遗产税总额中予以抵扣,但抵扣最高限额为境外遗产按我国遗产税法的应纳税额。 (三)税基的确定 遗产税的税基为遗产净额。所谓净额,是指遗产总额依法减除各项宽免、扣除后的余额。 1.遗产总额的确定。 应纳税遗产应体现宽税基的特点,覆盖范围应包括死者遗留下的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但至少以下项目不应包含在内:(1)被继承人日常生活用品。(2)如果是夫妻共同持有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各自投入一定款项购置的,或是因赠予等原因取得的),在确定应纳税遗产时,不应将死者配偶在共同持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计入在内。 2. 扣除项目的确定。 扣除项目主要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被继承人遗有配偶的,自遗产总额中实行定额扣除。(2)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有未满20岁者,应允许按其年龄距界满20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一定金额。(3)被继承人死亡前,依法应纳的各项税收、罚款和罚金。(4)被继承人死亡前,未偿还的具有确实证明的债务。(5)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该部分应实行限额扣除。(6)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7)用于政府和公益事业的捐赠。(8)遗产遭受意外损失未获保险赔偿的部分。 (四) 税率的选择 遗产税的立法意图或功能决定了该税种宜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且税率档次不宜过少,税负不宜过轻。可考虑设计10级以内的10%~60%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客观遗产税的开征难点 我国开征遗产税面临很多困难,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我国尚未建立与遗产税密切相关的个人收入、财产监控体系;2.受纳税意识的,会有来自纳税人的阻力。我们应正视并客观分析在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困难。 首先,我国尚未建立与遗产税密切相关的收入、财产监控体系,会给遗产税的征收带来很大难度,遗产税的征收成本也会较高。但从另一个角度看,遗产税的征收也有助于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收入、财产监控体系,该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同时也是强化我国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征管的重要保证。遗产来自于财产,财产来自于收入,对纳税人的收入财产监控体系实际上是对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的共同监控体系。如美国的税收征管中,有一种审计方式叫“经济现实审计”(Economic Reality Check),国税局的审计人员会调查纳税人的生活方式,根据纳税人各项财产状况推算其财产积累期间各年度的收入水平。如果纳税人有豪华的住宅,有汽车、有游艇,而申报的税收收入并不多,国税局会调查纳税人的其他收入来源情况,看纳税人是否继承了遗产,或是取得了银行贷款,收入、财产、遗产之间的相互转化决定了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和遗产税对收入、财产监控体系的共同依赖性。孤立地从遗产税的角度看,监控纳税人的财产状况使税收征收成本上升,但整体地从所得税、财产税的同时增收来看,这是加强我国个人所得税、财产税等税收征管的必要选择。 其次,来自纳税人的阻力也是影响遗产税开征的重要因素。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加之遗产税自建国以来一直未开征,绝大多数公民没有缴纳这种税的概念和习惯。即使在发达国家,由于公民的厌税情绪和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漏洞,遗产税的偷逃情况也很严重,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博弈将长期存在。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遗产税只对极少数富有者征收,涉及的纳税人数量并不多。从国外情况看,富人赞成征收遗产税的大有人在。2001年,为了摆脱经济困境,美国总统布什曾经提出取消遗产税的计划,却首先遭到来自一些巨富的反对,120名最有钱的美国富翁主动上书国会,要求继续征收遗产税,造福穷人。著名的钢铁大王卡内基也曾提出赞成遗产税的观点,卡内基的主张体现了其人生观和价值观,耐人寻味。他认为凭借所取得的财富应归还社会;继承人应当自立和自己创造机会,不应依靠先辈的庇荫;巨大的遗产不但不能给继承人带来幸福,而且是一种祸根;人们积极聚财的目的是为了显示成功的本领,并不是要传给子孙后代,故累进的遗产税不至于挫伤人们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的很多传统观念都会面临挑战,“以依赖先辈为荣”的思想会逐步被“崇尚自主努力”的观念所代替,这些价值观的变化会有助于遗产税的征收。因此笔者认为,随着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随着纳税人对遗产税社会作用的认同,遗产税的征收阻力有望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