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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税权划分特点及对我国地方税权建设的启示(2)

2017-09-26 04:08
导读:(三)对德国联邦与地方政府税权划分的简要评价 德国的分税制在联邦制国家中属于相对集中型,各级事权的明确划分和立法权的相对集中,不仅有利于


(三)对德国联邦与地方政府税权划分的简要评价

德国的分税制在联邦制国家中属于相对集中型,各级事权的明确划分和立法权的相对集中,不仅有利于保证社会经济活动正常、有序地运行,同时也为全国贯彻统一的财税政策提供了必要条件。联邦政府掌握主要的税权,并将部分税权适当分散到州和地方政府(市或县),有效地协调了各级政府间财权划分。德国中央、州、地方三级政府在税收立法权、税率调整、税收收入分割上有了明确的划分和规定,确保了地方政府的合理税权。德国税收划分中突出的特点就是中央政府拥有主要的税收立法权,并掌握主要的税收收入,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拥有一定限度的地方立法权,掌握一定的收益权和征税权,掌握次要的税收收入,中央政府通过有效的转移支付手段,实现国家经济的平衡。这一税权划分方式通过集中控制和分散管理的有机结合,保证了各级政府职责的有效实施和全国法律政策的必要统一,既有效地保证了联邦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又充分适应州和地方政府的不同层次的需求,有效地实现了管理权与控制权有机结合,在确保中央政府集中税权、统一管理的基础上,又充分地调动了地方政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我国地方税权划分现状的分析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的税权划分标准

我国税权划分的基本依据是1977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的《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在此后的分税制改革中,国务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对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工商税制改革等具体文件中对税权划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的条例都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这些税种条例享有制定施行细则的立法权。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的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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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地方税的税种及收入

1994年税制改革按税种划分了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分流转税、所得税、资源与土地税、行为与目的税、财产税等五类,将营业税、地方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 18个税种划归地方。从1994年以来地税收入变化情况来看,税收收入逐步增长,在地方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也相对稳定,逐步确立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为地税主体税种。从 1997——2000年,我国地税收入分别为万对、2950、3311、刀对亿元,收入总量呈逐年增长趋势,而其在全国税收收入总额中的比重则为33 32%、34.08%。34.18%、31.48%,其在地方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为35.66%、35.58%、34.22%,这一比重出现下降趋势。

(三)我国现行分税制税权划分的简要评价

1994年分税制改革将中央与地方的税权进行初步划分,解决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分割问题,基本实现了改革的目标,确保了中央税收收入增长,加强了中央政府经济宏观调控能力,对于“九五”经济快速健康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的分税制改革还远远没有到位,表现在税权划分上,存在一些突出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地方税权建设的重要性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现行有关地方税权的法律规定大都属于国务院条例或实施细则,缺乏专有的地方税权的基本法律;二是税权过于集中在中央,地方税权不足,地方税制中几乎所有税种的税法、条例和实施细则都由中央制定,地方政府对工商税收并不享有制定施行细则的独立立法权,地方税权的地方特色不明显,地方税体系建设;三是划分标准存在交叉重叠现象,如在税收收入划分上既按税种划分,又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划分;四是地方税权缺乏稳定性。

存在上述缺陷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事权、财权、税权的相脱节。1994年分税制改革是在政府职能尚未实现完全转变、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尚不明确的条件下实施的,事权划分不合理,导致财权划分不明确。我国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授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划分上存在交叉重叠和中央政府包揽过多的现象,削弱了地方政府开辟税源的能力、降低了地方政府组织税收收入的积极性。税收收入增长速度与日益扩大的地方财政支出增长速度之间的差距扩大,在这一倒逼机制作用下,地方政府为满足支出,引发扩大预算外和制度外的收费,造成“费大于税”,侵蚀了地方税源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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