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立法思考(2)
2017-09-26 05:35
导读:三、相应征管规则的完善 (一)源泉扣缴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考虑到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普遍不强的现状,源泉扣缴的办法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广泛运用,
三、相应征管规则的完善 (一)源泉扣缴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考虑到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普遍不强的现状,源泉扣缴的办法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广泛运用,争取在收入取得环节均能按一定标准预扣税款,以便实现税源的有效监控。源泉扣缴的比率不宜采用单一的标准。分类征收的部分可按扣除标准及法定税率全额代扣代缴;综合征收的部分则应借鉴国际惯例,内外有别,即对非居民纳税人的预扣率应达到或基本接近税法规定的税率,以简化征管、防止税款流失;对居民纳税人的预扣率则应低于税法规定的税率,且应区分各项所得的性质和纳税人情形差别设计,以免出现大范围汇算退税,侵害纳税人的权益。⑨我国现行税法中虽也规定了源泉扣缴的制度,但执行情况并不理想。为使源泉扣缴的有效性有所提高,笔者认为应以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人的责任,比如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直接规定扣缴义务人承担少扣税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加强与申报纳税相关的法规建设 综合申报部分所得数额是否真实完整是修法成功与否的关键。因此,在严格采用双向申报制(即纳税人自我申报与支付所得者申报、第三方申报相结合)以防止和控制偷逃税的基础上,还可借鉴日本“蓝色申报表”的做法,⑩对诚实申报的纳税人给予更多的鼓励。 当今所呈现出的人员流动快、所得来源广的新情况在征管法规中亦应予以考虑。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期内从不同地域取得收入已不是偶然现象,个人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地方共享税由各地方税务局组织征收,不仅不利于税务部门全面掌握纳税人的各项收入信息,而且在普遍推行源泉扣缴的前提下,还可能会使所得综合计税部分年终汇算清缴(即多退少补,此处主要是指退税)的税制设计因地方主体各自维护区域利益而变得纷繁复杂甚至不具有可行性。⑾笔者认为,可考虑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直接规定个人所得税为中央税,明确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予以征收管理。 (三)加快征管立法及有关法律解释工作 执法标准及程序的统一不仅是公正执法的起码要求,也是税法形式公平的最直接体现。为此,(1)应尽快对法律、法规中关键性词句的确切含义给予明确界定,避免因执法人员理解的不同而可能出现执法偏差,以维护相同案情相同处理的执法公平。(2)着重改变税收程序立法滞后的现状。(3)一些配套措施应尽快实行。比如,推行非现金化个人收入结算制度。当然,除了强制性的措施以外,在征管中也不应忽视激励机制的作用。借鉴税收法规较为健全的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⑿我国亦应将公民的纳税义务与一些经济方面的权利紧密结合,如实行个人纳税与个人养老金挂钩制度,可以考虑将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个人以补充个人养老金的不足。这样做不仅可以增加养老金的来源,填补一定的缺口,更重要的是体现出我国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质,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积极性必将有所提高。 ①至于离休金,鉴于其只针对1949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同志,数量较少,且大都收入不高,将其重新纳入征税范围的意义不大。因此,其虽与退休金性质相同,但仍宜继续给予免税待遇。 ②尤其当税后利益如房产、存款遭受非法侵害时,如果依然对补偿性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将不可避免的出现重复征税的。 ③就是将应税所得额除以家庭系数,得出一个金额,以此金额为基础找出一个适用的税率,出应纳税额的。 ④杨慧芳《关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思考》,《税务报》2001年4月10日第3版。 ⑤向贤敏、赵欣《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思考》,《河南社会》1998年第5期。李冬坚、张洪飞《关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思考》,《当代法学》1999年增刊。 ⑥此处主要是纳税人可变的婚姻关第与纳税人不变的血缘亲属关系相比而言。 ⑦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也继续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中予以课税,但在两次征纳中均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其具体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支付股息轻税法”。即在对公司课税时,对公司以股息分配给股东的所得按比基本税率低的税率征税,比如日本著名的“肖普建议”。二是“股息折扣法”。即在计算纳税人应税所得时准许股息红利等所得在扣除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后计入应税所得总额,比如澳大利亚税法。(参见刘剑文著,《所得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0页)。 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便税率,如果考虑到该类所得之前所承担的公司所得税的税负(以33%计算),其整体所得税负应该有46.4%[以100元公司税前利润计算,公司所得税33元,税后全部分配给股东即67元,个人所得税要征收13.4元,(33 13.4)/100=46.4 %],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累进税率的最高边际税率45%基本相当。修订后将其降至5%,除减轻了重复征税的程度外,同样考虑到公司所得税的负担,其整体税负为36.35%(计算过程同上),也与修订后工资、薪金与其他所得综合计征适用的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35%基本相当。 ⑨朱大旗《关于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重大问题的法律思考》,《法学家》2001年第3期。 ⑩(日)金子宏著,刘多田、杨建津、郑林根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04页。 ⑾比如纳税人甲有来自北京的工资薪金收入,又有来自上海的房屋租赁收入,还有来自山东的财产转让收入,其在上海、山东均按10%预扣了个人所得税,而年终在北京综合计征时由于种种原因其适用税率降至了5%,这样就有可能涉及到退税。但在北京办理退税将是有问题的,因为多缴的税款构成的是山东、上海的财政收入,在北京退税必将伤及地方利益也欠公平,而在预扣税款地退税又无疑将是异常复杂的。 ⑿如美国的退休金是以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按一定比例发放的,这就意味着年轻的时候纳税越多,退休后得到的养老金就越多。美国公民在美国缴税后,凭自己的纳税单据还可以享受美国公立的免费医疗。这些都是纳税人自己能实实在在感觉到的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