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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4)

2014-03-10 01:12
导读: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据第五十五条(现为第五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

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据第五十五条(现为第五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在保险实际操作过程中,代理人受保险人的委托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代理人为尽快促成投保人投保,以及因自己要考核或者是嫌麻烦,许多时候就由别人或者自己代为签名。比较常见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在投保申请书上是亲笔签名的,告知内容则采用口头方式向代理人告知,申请书内容由代理人填写,代理人在填写时常会出现差错,投保人亲笔签名的那一份就作废了,而新的一份投保书则是由代理人摹仿原投保人的签名而成,最终留在保险人手里的并不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的那一份投保单,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未经签字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对投保人来说,他是亲笔签字的。如果出现纠纷,保险人出具的是未经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单,投保人是有口难辩。如果法院以此为据,投保人肯定是败诉。对此种事实,笔者认为,应该使用不可抗辩条款。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或不负保险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在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作为弱者投保人的利益。大部分的保险合同都是综合性的保险合同,不管是疾病、伤残、抑或是身故,保险公司都应负保险责任。单纯以死亡为给付对象的合同并不多见,在实际过程中也很难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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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束语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条款也是保险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一般相对人无法正确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涵义。为了欺蒙相对人,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使用人往往使合同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仅具有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对合同内容难以真正理解和把握,无法准确推知合同内容的真正后果。⑼投保人只能就是否接受格式条款进行意思表示,其自由意思并未充分体现。为使契约自由与公平正义之实现,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适当的修改。
笔者认为,投保人虽有未告知之事实,但未告知的重要事实与发生的事故之间没有近因关系的,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应视同保险人的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对此种情况,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对符合《保险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已经存在保险利益,虽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合同也应有效。如果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按照一般法律原理,其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解除权,即除斥期间,否则,解除权丧失。⑽各国对除斥期间一般规定为一个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行使。”对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未行使的,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笔者以为,我国保险法也应该作相应的修改,除非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存在故意或欺诈行为。其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防止保险人的投机行为。避免保险合同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保险人以此为依据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行使解除权,将使投保人遭受更大的损失。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知悉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不能证明是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的,其效力终止。如果是在事故之后知悉的,可以根据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实际所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按比例给付。考虑到社会善良风俗,以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对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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