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工作中的版权侵权责任分析与启示(2)
2014-08-16 01:07
导读:版权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权利。与之相对应,间接侵权则指行为人并非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权利,而是通过一定
版权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权利。与之相对应,间接侵权则指行为人并非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权利,而是通过一定的媒介侵害他人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等精神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直接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这些权利即为直接侵权。
在规制版权间接侵权的立法方面,一些国家已有立法先例。英国版权法在第22条到第26条明确列举了六种“从属侵权”行为。美国1976年版权法虽没有列举间接侵权行为,但经学者研究发现,该法却规定了帮助侵权的几种例外情形,包括非营利性图书馆只要在自助复制设备上张贴版权警告,即不对读者使用复制设备进行侵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等…。
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没有对间接侵权进行明确、系统的规定,学界对间接侵权的类型、认定及责任构成都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以为间接侵权是帮助侵权、二次侵权和代位侵权,以上三种侵权形式共同组成了间接侵权。还有人以为间接侵权包括两大类型,分别是连续侵权型的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型的间接侵权。至于作甚帮助侵权、二次侵权和代位侵权,研究职员则基本上达成了一致。一般以为,帮助侵权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仍在客观上实施了对直接侵权人引诱、促使、帮助等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二次侵权,也称从属侵权,指的是某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并且由于其行为使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和扩大。代位侵权指某人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因替换关系需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
版权间接侵权的司法认定方面,美国在其判例中逐渐形成的认定标准,对本国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判决造成了较大影响。如在帮助侵权的认定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Sony案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原则,即假如一种产品可以被广泛地应用于正当的用途,即使制造商或销售商知道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也不能因此推断他们具有帮助他人侵权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间接侵权。但2002年的Grokster一案,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一二审法院援引“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做出的裁判,以为两被告的言行表明了他们引诱用户进行侵犯版权的主观意图,应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正如有的研究职员所指出的:Grokster案充分暴露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缺陷。通过该案,法院确定了网络侵权的另一严格标准,即引诱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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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与单独侵权相对应,指由两人或多人共同实施的加害行为。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各持己说,总而观之,主要有以下四种看法:其一为意思联络说,即以为共同行为人之间必须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方能构成共同侵权;其二为共同过错说,以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除包括共同故意外,也包括共同过失;其三为共同行为说,此说以为,各加害人在主观上虽无通谋或共同过错,但由于行为人的共同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紧密相关,仍应构成共同侵权;第四种观点为关联共同说,以为只要各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在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就足以构成共同侵权,无须行为人主观上的联络,也无须侵权行为时间和地点上的同一,但损害须为不可分割的。以上四种观点又通常被回纳为主观说和客观说。
鉴于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对立,出现了折衷说,该学说主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从主观方面讲,数个加害人均需有过错,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过错的具体内容相同或者相似也构成共同侵权。从客观方面说,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同一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采用折衷说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使连带责任的范围适当扩大,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时,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所以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诟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