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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国有资产产权让渡的情况下
(1)对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能力和状况进行监督与评价。
(2)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1)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济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2)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监事会的组建及工作程序可另行规定执行。
3)可规定在一定时期内(3-5年)产权转让行为不办理产权过渡手续并实施监管。在有效期限内确认其资产经营能力方可办理产权过渡手续并取消监管。
4)企业法人财产权归属企业,监事会不干预企业经营。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会与企业自身监事会不相冲突,分别独立运行。
2.在国有资产重组的情况下
(1)按《公司法》要求行使股权。
(2)扩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的监督权力。即使在不占控股地位情况下,也应保留在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的控制权力。
(3)在折价认股协议中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如3-5年),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的监督权力。在有效期内如确认企业运行能力,可放弃特别监督权力,可放弃特别监督权力,按《公司法》规定权限运行。如有效期内对企业运行能力不满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终止重组协议,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重新配置。
作者:许玉明 来源:《改革》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