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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执行的若干法律问题毕业论文

2014-12-02 01:13
导读:经济论文毕业论文,房地产执行的若干法律问题毕业论文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一、对房地产投资权益的执行。 房地产投资采取合作建

一、对房地产投资权益的执行。

房地产投资采取合作建房的形式较多,合作建房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双方即土地方与投资方,采用成立项目公司的形式进行开发,按股份分享投资利益或房屋产权;二是双方即项目所有方和投资方,采用合同的方式进行开发并按照投资比例获取利润和分配房产。下面我们分别进行探讨:(一)以项目公司的形式合作建房的执行方式。

若项目公司为被执行人,则所开发的房地产可以直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若项目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一般不能直接执行项目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理由是:⒈股东对项目公司所享有的投资权益与项目公司所开发的房产是两个相独立的财产集合,股东的投资权益独立地属于股东个人所有,项目公司开发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利为项目公司独立所有。

⒉股东对项目公司所享有的投资权益在一般情形下不具有有形财产的形态,而是以一种无形的权利形态出现的,这种权利具体体现在其对项目公司的收益、决策、管理、分配等具体行为上,因此,把房地产投资权益直接等同于具体的房地产实物是错误的。

在执行被执行人在项目公司所享有的投资权益时,首先,要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营利状况进行调查和审查,确认项目公司是否赢利以及赢利多少;其次,要查明赢利是否已经支付;再次,区别以下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⑴有收益且未支付的,法院应裁定冻结其收益,并向项目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不得将该收益支付给被执行人。⑵被执行人对项目公司不享有收益的,法院不得直接扣划项目公司的存款或执行项目公司的房地产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⑶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具有财产价值且可以依法转让的,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投资权益的变价转让来清偿其债务。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转让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时,应当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公司的其他股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规定各自的协助义务,如有违反造成投资权益流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以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的形式合作建房的。

这种情形下,若项目所有人是被执行人,其所开发的房地产可直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但若其他投资人是被执行人时,该房地产在一般情况下不得直接执行,理由是:⒈投资收益权是一种预期的收益而非确定的收益,房地产权益的最终实现,有赖于该项目的营利状况。

⒉投资权益具有不特定性,因为在合同履行期内,随着投资人投资的变化会导致权益分配比例的变化。由于此种形式的房地产开发一般是以项目所有人的名义报建和销售的,投资人忠实有效地履行完合作建房合同后,有权要求项目所有人按照合同给付利润或同等价值的房屋,亦即投资人对项目所有人享有债权。因此,合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可按照《规定》中有关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来执行;合作合同正在履行的,可按照执行未到期债权的规定来执行,即向项目所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其向投资人支付投资收益,待到期后,再向项目所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其直接支付给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

二、关于不动产先买权的问题。

不动产先买权为优先权之一,是指特定人依法定或者约定享有的于所有人出卖不动产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对房地产进行处置和变现时,常会遇到这类问题。如何妥善处理这类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重要的。

(一)不动产先买权的相关规定。

不动产先买权这一制度在拜占庭时期的罗马法上,就已有之;现行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和日本民法,也分别规定了先买权。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先买权有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 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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