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毕业(2)
2015-03-17 01:43
导读: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将具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归入公司内部人。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的大股东为内部人员。我
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将具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归入公司内部人。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的大股东为内部人员。我国《暂行条例》第46条禁止个人股东持有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但立法中未将持股达一定比例的个人股东列为内幕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可能使个人持股超过5‰的限制,而且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个人股东持人民币特种股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5‰的限制,结合这些情况,我国证券立法有必要将持股达一定比例的控股股东规定为公司内幕人员,以明确其不得为内幕交易的义务。
公司为开展业务往往会将内部信息告知特定对象,如会计师、律师等,这类人员为公司服务的同时基于信用关系不得滥用内幕信息,即使他们拒绝为公司工作,或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接受公司委托,也应保守秘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同样,内幕人员离开原职位后在一定时间内仍应受禁止内幕交易法的约束,不得利用所获悉的内幕信息买卖有关证券。新加坡公司法将以往12个月内担任过公司董事者归入内部人员。
(二)关于内幕交易行为。
各国在证券立法中往往按不同主体进行分类列举,以求确切指明各种行为的客观特点。我国《办法》第4条分四点对内幕交易行为加以列举:(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从该《办法》来看,我国立法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利用”、“建立”、“泄露”三种。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从“利用”、“建议”两种行为可以明显看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但“泄露”可能出于故意或过失,《办法》和新《刑法》对泄露行为没有指明其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的问题较为复杂,理论界观点不一,各国立法与实践也不相同。实践中内幕人员确实有可能一时疏忽将内幕信息泄露出去,如公开消息的方式不当、酒醉等。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为明显属过失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因为,第一,在“利用”、“建议”、“泄露”三种行为中,“泄露”可能带来最严重的后果。在内幕人员利用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况下,通常是少数个人行为,而且财力有限,给投资者和相关公司造成损失不会很大,但泄露却可能使若干人获得内幕消息并参与交易,甚至包括强大的财力,这样必定造成严重损失。第二,按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办法》第5条所称重大信息包括发行人内部信息和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那么当某信息同属于《办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对象时,过失泄露者理所当然要负刑事责任。第三,如果规定只有故意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那么泄露者会以过失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另外,如果“未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英国规定,内幕人员、公仆或内幕信息接触者不是为自身或他人谋利益或减少损失而为的任何特定事情不视为内幕交易行为②。香港也有类似规定。③根据美国1988年《内部人交易与证券欺诈法》,内部人员在从事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