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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毕业

2015-03-17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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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是资本与信息交融的资讯市场,投资者有权利用所知信息作出投资判断,但内幕交易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则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使投资者觉得市场不公,远离市场,从而使证券市场融通资金的功能和本意受挫。190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rongV.Repide一案中确立“特殊情事法理”,成为制裁证券内幕交易的最早规范①,之后各国证券立法纷纷对内幕交易加以禁止,旨在捍卫“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

  一、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和我国立法概况

  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在于:第一,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内幕人员先进行内幕交易再公开信息,无疑会使信息流通受阻,违背公开原则。内幕交易人利用特殊身份、地位滥用信息资源,损害合法投资者的利益,违背公平原则。如果不禁止内幕交易,市场的公正将无法实现,“三公”原则必定名存实亡;第二,有利于维护效率原则。内幕交易会造成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不信任,不再涉足其中,进而引起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家政治经济的震荡,市场效率更无从谈起;第三,有利于培育诚实信用的理念。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民法原则,已经被视作市场行为的基本准则。内幕交易行为人违背了不得滥用内幕信息的义务,将自身利益建立在合法投资者受损害的基础上,显然违背诚信原则。

  就我国证券市场而言,1993年原沈阳证监会主任关维国案,1994年“襄樊上证”案,都说明内幕交易的存在和严重性。要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打击内幕交易必须加大力度,而有法可依是首要环节。

  正因为如此,我国对禁止内幕交易作了一系列规定。最早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之后是《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和第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将禁止范围拓宽到全国,证券委还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997年10月生效的《刑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证券内幕交易为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为打击内幕交易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分析以上法律规范,可以得出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的特点:1从原则性规定向具体性规范转化。表现为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信息的界定渐趋明确。2立法层次不断提高,从地方法规到基本法律《刑法》形成了一定的体系。3法律责任明显加重,尤其在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方面。立法的进步无疑使法律规范更具科学性,但仍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所以,加深对证券立法的探讨,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极具现实意义。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要点

  (一)关于主体。对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各国不尽一致,但其范围具有日益扩大的趋势。美国将内幕交易主体分为传统的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公务员和第三人四种。根据新加坡《公司法》,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凡能接触机密情况者即为内部人员。此外,上述人员的妻子、丈夫和其他直系亲属均被视为内部人员。主要股东和其他能获得内部情况者虽不被看作是内部人员,但就证券交易所的公开政策而言,仍被视为内部人员。根据我国相关法规,内幕交易主体包括内幕人员和获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办法》第6条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并分五项予以具体列举。从范围上看,传统的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和利用职务之便以外的其它方法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都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内幕交易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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