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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设有关公开业务和财产状况的规定。
证券公司,记载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事项的说明文件以及记载自己资本规制比率的书面材料必须在营业所全部备置,以供公众阅览(证券交易法第50条,第52条)。有关自己资本规制规定的补充。对证券公司,健全要求遵守自己资本规制,遵守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自己资本规制比率的义务(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56条之2)。
(8)废止有关交易损失准备金以及利益准备金制度。
(9)证券公司的解散等由认可制改为报告制。
规定证券公司在停业等30日以前必须公告,同时负有了结现存的交易以及返还顾客资产的义务(证券交易法第56条,第58条)。
(10)证券业由许可制变成登记制,同时补充有关登记的取消、许可的取消以及业务停止等的命令的规定(证券交易法第56条,第56条之3,第57条,第62条)。
(11)修改外务员登记制度。
证券公司从事有关证券交易行为以及劝诱的役员或者使用人,必须全部进行外务员登记,健全相应的规定(证券交易法第64条,第64条之9)。
(12)修改有关金融机关从事证券业务的规定。
如作为金融机关的营业可以从事的证券业务,包括处理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的募集,以及一定范围内的有关有价证券店头清算交易业务等(证券交易法第65条,第65条之2);金融机关的证券业务, 除有价证券的原始接受发行业务,有关有价证券店头清算交易业务外,实行登记制(证券交易法第65条~第65条之2)。
四、证券业协会
(1 )规定了证券业协会开设的市场为店头买卖有价证券市场的定义,规定买卖停止时的报告义务等,同时规定有价证券市场为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
修改前的证券交易法,规定交易所开设的市场为有价证券市场,店头登记市场只作为交易所市场的补充。为使企业能选择适合于企业股票特点的流通市场,修改店头登记市场只能作为交易所市场的补充的规定,使店头登记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处于同等的位置。有关上市股票等在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外的交易,规定由协会员向证券业协会报告以及由证券业协会公布交易价格等的义务(证券交易法第79条之2,第79条之4)。
至今为止,规定交易所集中义务,上市股票的交易必须在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以期形成公正、合理的价格。可是,情报通信手段高度发展的今天,有关交易的价格情报如集中发表可以保证公正,合理的价格形成。对会员证券公司一律规定上市股票的交易必须在证券交易所集中进行交易的义务,反而不便满足投资者多样的交易要求,影响交易手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