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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从1998年12月1 日起开始施行。新修订的主要部分有:
一、关于有价证券和证券业的定义
(1)有价证券定义的扩充。
为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种类,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建立起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扩充规定,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外国投资证券、表示权利的证券或者证书,以及有价证券的受托者以在该有价证券发行国以外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或者证书所表示的与该受托有价证券有关的权利,作为证券(证券交易法第2条)。
(2)有关证券业规定的扩充。
新修改的证券交易法对有价证券店头结算(derivative security)交易(以有价证券作为原资产,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价格,差额的结算在证券交易所外进行的交易)的定义作了界定,即经营与该交易相关的业务作为证券业(证券交易法第2条)。
使用电子情报处理系统,同时以多数人为一方当事者或各当事者,根据一定的买卖价格决定方法,进行的有价证券买卖业务或有价证券买卖媒介业务,作为证券业(证券交易法第2条)。
二、情报公开制度
(1)有关少额募集等情报公开制度的补充。
关于少额募集等需要向大藏大臣报告的募集或者卖出(发行价格或卖出价格一亿日元以上)中,(发行价格或卖出价格一亿日元未满的)补充相关的情报公开制度(证券交易法第4条,第5条,第23条之3, 第23条之8,第24条,第24条之5)。
(2)连结标准向情报公开倾斜。
在有价证券报告中,有价证券报告书等记载企业集团(公司以及该公司持有他公司的过半数表决权和该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符合一定的要件的称为集团)的财务状况(证券交易法第5条,第24条,第24条之5)。
(3)公开收买制度的补充。
为了减资买收自己的股份等以及由外国公司买收自己的股份等符合一定的要件的,必须通过公开买收来进行,补充相应的规定(证券交易法第24条之6,第27条之2,第27条之22)。
三、证券公司
(1)准入规定的修改。
对证券业,由现行的许可制改为登记制,对申请登记的手续,拒绝登记的条件,证券公司登记簿的公众阅览等,制定相应的规定。同时,关于有价证券的原始接受发行业务,有关有价证券店头清算交易业务等,必须取得内阁总理大臣的许可,并制定了申请许可的手续、许可的标准等有关规定(证券取引法第28条,29条之4)。
(2)修改有关商号变更等许可的规定。
有关商号、资本额,业务内容和方法以及营业所等的名称和所在地的变更等,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证券取引法第30条)。
(3)修改役员兼职的规定。
证券公司的董事就任他公司的董事或监事,或者退任,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把现行的承认制改为报告制(证券取引法第(30条)。
(4)专业业务的修改。
修改前的证券交易法规定,专业义务作为原则,证券公司不能经营证券业以外的业务。本次修改,与证券业由现行的许可制改为登记制相配合,修改专业业务的规定,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业务多元化,多种经营。
由于专业业务的修改和股票买卖委托手续费的完全自 由化,使在美国普遍实行的面向个人投资者的资产运用服务的总合帐号的导入成为可能。
(5)有关行为规范规定的补充。
对有关证券公司等行为规范的规定进行补充(证券取引法第42条~第44条)。
(6)顾客资产的分别管理。
证券公司,从顾客接受预托的有价证券以及金钱等和自己的固有财产必须严格分别管理。关于顾客分别金(证券业停业等情况下与应返还给顾客的数额相当的金钱称为顾客分别金)的保管,必须在信托公司等处信托(证券交易法第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