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判定标准辨析毕业论文
2015-11-18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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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现行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有关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模糊性
摘要:针对现行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有关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模糊性,通过对强制标准和一般标准的比较分析,以及对适用“双重标准”而致的不利后果的论述,以为应当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熟悉上的严重分歧作出同一、公道的解释。
关键词:产品缺陷;强制标准;一般标准;辨析
产品责任的发生以产品有缺陷为条件,无缺陷则无责任 [1],在认定缺陷时标准的选择尤为重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在一般标准之上,有一个强制标准的优先适用。但也有学者主张只能依一般性标准来判定产品缺陷,即强制标准只是一般标准的补充,而非排除。本文将首先对上述两个标准作一比较,分析一下各自的特点,再对双重标准的不利后果及产生原因作一阐述,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一般标准与强制标准特点之比较
任何未经慎密分析而下的结论都是危险和值得怀疑的,有理由在认定究竟是适用一般标准或是强制标准之前对两者的特点作一仔细分析。
(一) 强制标准较一般标准更具基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另外,该法还在第20条中规定了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产品符合强制标准是其进进市场的一个最少条件。若不符合强制标准,则说明产品没有达到最基本的要求,是分歧格的,就不得进进市场。目前,强制标准主要适用于药品、食品、工程建设等关涉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要领域[2],从其适用的领域来看强制标准是对生命、健康权利的一种最低而非全部的保护。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相反,一般性标准要比强制标准严格得多。现行《产品质量法》对它的界定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公道危险”,这里的“不公道危险”概念源于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相关规定。从定义上讲,一般标准就不可能是最最少的条件了,其中必定蕴含“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等更为严格的内容。比较而言,一般标准要较强制标准更为严格,从性质上讲这也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
(二)强制标准有着一定局限性
强制标准中的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行政主管部分制定的,行业标准则是由国务院有关的行政主管部分制定的。[3]由某一部分、行业来制定规范自身行业的标准,其局限性是必然的。由于现行的很多标准在制定时,国家政企还未真正分开,很多企业的经营者本身就是享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或政府部分,比如曾引起争议的《童车安全要求》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分别是1993年和1989年制定的。很明显,在制定上述标准时政企不分的情况还是很严重的,在这样一个利益相关的大环境下所制定的标准其公道性是很值得怀疑的。更为致命的是这些在政企不分时制定的标准,在十余年中,对于其中的很多关键性题目都未作修正,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强制标准在制定主体上的局限性。
一般标准本质上是将司法者的认知、社会的技术水平以及人们的期待一并引进到判定中来,这就为打破标准由某一部分、行业的代表者制定的局限性,而提供一种更为公平、公正和公道的判定标准提供了可能。
(三)强制标准较一般标准具有滞后性
强制标准试图以一种过往制定的标准来判定在一个不断发展、日益更新的产品,势必有着天生的滞后性。也就是说当一种产品刚投进市场时,相关的强制标准不可能同时产生,这可能使这部分产品被置于法律的规制之外,或只能以过往制定的标准来应付之。但是,无论哪一个结果都是无益的。一般标准的适用则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它可以用绵延的司法来补正短暂立法的不足;以司法者更新的观念来消除强制标准的滞后性。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讲,一般标准实质上是在标准的认定上(或说缺陷的判定上)打开一个口子,以引进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并在急剧变化的社会中保护弱小的消费者权利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