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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初探(4)

2016-08-10 01:02
导读:四、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管理信托和投资标准对我国信托法之借鉴 我国《信托法》中对受托人投资标准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四、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管理信托和投资标准对我国信托法之借鉴
  
  我国《信托法》中对受托人投资标准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应该说我国现行信托法规对受托人的谨慎义务都有提及,但主要是规定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良家之父的注意,意即受托人作为管理和处分他人财产者,仅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来处理信托事务是不够的,要有同富有经验、精通人情世故的人一样所具备的良苦用心、勤勉以及与其实际能力相符的注意。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所采取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近似于美国信托法的谨慎投资人规则。而无论是谨慎投资人规则还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质上都是要求受托人要谨慎地从事信托投资与管理立法中究竟是采用哪种说法并无所谓,只是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往往只是作为一个基本的原则存在,并无相应具体的标准和要求,在实践中往往操作性不强,而谨慎投资人规则则是伴有对受托人的投资和管理行为的细化的规范和要求,显然在信托立法中采用谨慎投资人规则,更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利于切实建立有效的财产管理机制。
  现代投资组合理论作为谨慎投资人规则的重要理论基础,经过了知名大学的专家学者几十年的实际经验性的研究的证明,我国信托立法应把现代投资组合理论作为规范受托人管理信托和投资的重要理论基础,运用到具体立法中;在受托人委托代理权方面,我国《信托法》持一种谨慎甚至保守的态度,第三十条规定只有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应借鉴美国信托法之相关规定精神,对受托人的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力应予以扩大,但同时要求受托人应根据信托目的与条款确定代理范围与代理条款、定期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检查方面必须履行合理的注意、技能和谨慎;在风险与收益平衡和多样化投资方面,我国现行的信托立法中,并未赋予受托人多样化投资义务,也只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设立条件之(六)要求要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而在我国信托制度发展的实践中发生的多起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及委托理财纠纷案中,多数都与受托人在投资时没有谨慎地评估风险与收益关系且没有理性地进行多样化投资有很大的关系,理应借鉴美国信托法关于受托人风险与收益平衡和多样化投资的义务的相关内容。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参考文献:
  [1]King V Falbot,40 N.Y.76,88-91(1869)
  [2]Harvard College v Amory,26 Mass.446(1830)
  [3]See Bevis Longstreth,Modern Investment Management And The Prudent Man Rule 14(1986)
  [4]See Ted C.Fishman,The Bull Market in Fear,Happer’s,Oct.1995,at55,61
  [5]See Rorbert A.Levy,The Prudent Investor Rule:Theories and Evidence,1 GEO.MASON L.REV 1,3(1994)
  [6]章融主编敝と投资学[M].科学出版社,200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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