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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的反倾销规则(上)(2)

2017-08-25 01:49
导读:一般把这里的规则称作"两层标准"。第一层先要作"倾销"的认定;第二层再就是否对国内同业造成"重要损伤"作出裁定。在北美这两层标准是分别由两个不同

  一般把这里的规则称作"两层标准"。第一层先要作"倾销"的认定;第二层再就是否对国内同业造成"重要损伤"作出裁定。在北美这两层标准是分别由两个不同机构来先后进行审议的。以美国为例,先由商业部(原为财政部)的国际贸易局就是否构成倾销作出认定,接着再由具独立行政法庭性质的"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就该被认定的倾销是否造成损伤作出裁定。就实际投诉案件而论,被商业部认定为倾销的案件,有段时候有半数过不了ITC这个关口,被裁定为没有造成"重要损伤"。   因此,杰克森说,"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税约制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伤的倾销。" 另一位学者也说;"分析表明,反倾销的首要任务是想抵消因出口国的国际差价销售对进口国国内同行业造成的损伤。"   第6条的这种有节制有区别的规则表述,为今天它能继续存在奠定了空间,也为人们对它作出适应现代生活的解释,提供了根据。正是在这点上,它与美国反倾销法有个重要分野,因为在条文使用"正常价值"(no。mal value)一词的地方,美国法使用了"公平价值"(fair value),实际上两者指的是同一个东西。然而,与"公平价值''相对比的出口价格,自然就"不公平"的,或者叫"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这恰恰原汁原味地泄露了美国立法者认为"倾销有害"的本意。就其主要立法机关美国参议院而论,向来一贯指责倾销"是有害的"(pernicious),有些参议员更主张把反倾销法比作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对于倾销行为应予严惩。   那么又凭什么说一种贸易行为"不公平"、"不正当"呢?按理说,贸易是一种经济活动,自然应该用经济标准,按是否有利于自由贸易和市场竞争来评判。果如此,则如本文前面所论证的,差价销售完全是正当竞争范围内的行为,是一种有益行为。如果离开经济标准,按个人或一国的好恶,或者按抽象的道德标准,那就会公说婆说,甚至随便怎么说了。"不公平"之说,源于美国。有位加拿大学者评论说,美国人之所以一贯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行为",这"反映了一个在世界经济中失去霸权国度的一种心态或气质"。   如果一定要论个公平不公平的话,诸多现代经济学家们经过科学考察与分析得出的结论,却是与美国人恰恰相反的。他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各国反倾销法实际运行中扭曲了竞争关系,把许多物美价廉的具竞争优势产品挡在门外,是很不公平的。有的甚至尖锐地指出:"反倾销本身是反竞争的"。对此,美国权威学者似乎也是赞同的,杰克森曾说过:"倾销……作为一种'差价销售'形式,实际上对世界和本国的繁荣,对鼓励竞争,都是有益的……若允许实行进口限制、增加关税(反倾销税),则是反竞争的。对世界福利有害"。   2.另一个条件宽松的保障条款   这里说GATT第6条是一种"保障条款",是从两方面意义上说的。   首先,既然第6条并非一般反对倾销,其第二层标准"重要损伤"就成了该条规则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核心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杰克森说,"或许我们应该把反倾销规则看作'保障'性质(条款)的一部分"。有的学者称之为"伪装的保护"(comouflaged Protection),换用我国常用语言,这叫打着反倾销旗号作幌子,行保护本国企业之实。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各国的反倾销执法机关在执法时都具有保护主义的动机,存心偏袒本国同业。不少执法官倒可能自认为是出自秉公执法,忠于法律的信念,但是因为法律规则本身的性质属于"本国商家免受外国竞争的压力",必然会带来保护的后果。   其次,从另一方面说,第6条实际已成为WTO成员方最多引用为保护本国企业的"保障条款"。GATT条款中含有"保障"机制因素的有好几条,但真正属于标准"保障条款"的只有第19条。这里我们不妨将这两个条款的异同分两点稍加比较。第一点,两者的诉因(第19条为某项产品进口急剧增加,第6条为倾销)虽不相同,但决定性标准都是造成本国生产相同产品行业"损伤"。受损伤的主体,第19条表述用"(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do-mestic producers)"实际上和第6条的"国内行业"是基本相同的概念,但损伤标准的严格程度稍有差别,第19条要求为"严重损伤","严重"自然应比"重要"要严格。第二点,依第19条采取的保障措施,可以是限制进口数量,也可以是提高该产品的关税。但是保障行动应该一视同仁地(或叫"在最惠国基础上")对该产品所有出口国都采取,而不许有选择地只对其中一国或几国采取。用"行话"来说,不许有选择性。而依第6条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只限于反倾销税,而原本就是只对倾销产品国采取的,自然有选择性。简单地可将上述异同概括为;损伤标准宽严不同,有无选择性也不一样;第6条条件宽松,第19条条件严格。   然而,第19条毕竟是名正言顺正宗保障条款,在乌拉圭回合以前,尤其60-70年代,引用第19条采取保障行动的案件以百计,但是对第19条有无选择性,是否允许"选择性保障条款"是欧共体国家为一方(主张选择性),其他国家为另一方,长期争执不下,东京回合都没有解决的悬案。由此游离产生了纺织品及"灰色区"。乌拉圭回合结果,基本禁止了"选择性"并取?quot;灰色区",限令MFA回归。这样就堵死了原来钻的第19条空子,恢复其原来严格标准,当年随意乱引保障条款已风光不在。因为第6条就是"向保护主义倾斜的反倾销法","反倾销措施是保护工具的上策"。从WTO成立后的情况看,正牌保障条款的GATT第19条已失去实际适用的势头,而第6条规定的反倾销规则则日益取而代之,成为新的保障条款。   3.只许一种手段--反倾销税   第6条中"应于谴责"的对国内行业造成"重要损伤"的倾销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呢?这是个难以回答的问题。条文中"谴责"的用词似乎是经过推敲后特地选用的,在整个GATT中也属只此一处。还应指出:条文规定的允?quot;抵消"(offset)或制止(prevent)该倾销行为的手段,也严格限制为"反倾销税"一种。对此,50年代第一例由GATT审议的反倾销案(意大利诉瑞典)的专家组裁决说,对反倾销不许使用数量限制的手段。因为那是违犯GATT第11条普遍根本上数量限制的规定的。   不妨得出如下认识:踉疾⑽唇不作倾销规定为缔约方应遵守的法律义务,包括造成重要损伤的倾销行为在内,都不构成违法?quot;应予谴责"所表达的无非是警诫的意思,与制裁不同。在笔者看来,由倾销造成的"损伤"似乎很像是国GATT第23条"抵消与损伤"中那种"不违法"的损伤。WTO解决争端谅解第26条为这种"不违法之诉"专门规定了规则。   美国有些团体极力主张赋予进口国的竞争人与(或)国内各生产人以私人诉讼权,使他们得以直接控告倾销的外国人,并要求损害赔偿。但是这似乎与现今WTO以缔约方政府为主体的国际法体制格格不入。   4.执法机关的酌情裁量权   如何把一种商业或贸易政策规范化或具体化为法律规则,是个立法难题,其中包括给予执法机关以酌情处理权问题。比较起来,各国规定市场竞争行为的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遇到的难题似乎更大一些,其中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更大,尤其酌情处理权。这种酌情处理权(discretive power)含有相当多的任意性因素,易产生偏袒一方的执法不公。   在反倾销法领域,尤其国际或多边的体制里,面对各国市场的不同环境与法律结构,面对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没有灵活性较大的酌情而定要求,法律规则很难实际运转。就GATT/WTO反倾销规则而论,诸如第6条的"相同产品"、"国内行业"、"正常价值"、"重要损伤"……等一连串术语,就很难为之下一个滴水不漏的严格法律定义。因而,如何防止各国执法机关滥用酌情处理这种任意性很大的权力,堵住保护主义插手的缺口,就是个巨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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