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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日常生活的角色是我们生来就自然地承担(4)

2013-05-02 02:02
导读:6; 作为有效性要求,公民伦理只在人们面对同陌生人(“一般他者”[19])的关系,并且把他(们)当作与自身地位同等的公民而相互对待时才存在。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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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有效性要求,公民伦理只在人们面对同陌生人(“一般他者”[19])的关系,并且把他(们)当作与自身地位同等的公民而相互对待时才存在。在一个村社社会中人们也会遭遇同陌生人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并不是作为生活关系、而只是作为偶然遭遇的东西而存在。对于这种偶然遭遇的关系,以任何任性的方式对待都在常识观念中是正常的。因为常规的伦理的方式只适用于日常的生活关系而不适合于其他偶然的关系。当这种关系还没有作为关系存在时,也就还不存在公民伦理这种有效性要求。所以不言而喻,公民伦理是只有在一些特定的社会条件下才能够发展成为生活的伦理。这些条件包括社会成员们共同地获得的社会制度在法律构架下确定每个成员的公民资格方面的实质进步。这意味公民社会的发展。一个不存在公民社会的社会也就不存在公民伦理,一个公民社会发育不充分的社会也就不存在发育充分的公民伦理。公民社会的发育程度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1)私域(日常生活领域)与公域(公共生活领域)的适度界分;(2)法律的可依赖程度;与(3)社会的确信程度。首先,如果一个社会中公共生活事务大量地被有权威的当事人作为私人事务处理,并且对这种状况没有反思与批判,这个社会就不存在公民社会;如果社会对之有反思与批判,然而公共生活事务私人化仍然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其公民社会的发育就尚不健全。其次,如果一个社会中公民的地位不能依据法律来维护,这个社会就不存在公民社会;如果这种可依赖性尚不充分,其公民社会的发育就不健全。第三,同样,如果一个社会中每个人都不相信其公民地位会得到其他人的尊重,并且相信其他人也都不相信他/她会尊重他/她们的公民资格,这个社会就不存在公民社会;如果这种确信尚不充分确定,其公民社会的发育就不健全。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相对于日常生活伦理,公民伦理是否是更为困难的有效性要求?这的确是国人今天面临的一个问题。因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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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面,许多人觉得,在今天似乎做个好父亲/母亲等等容易些,但是在生活中要做到不贪污、不受贿、不违法投机等等则难些。所以,许多贪污者、受贿者等等似乎认为他们自己有充分的理由要求的宽赦。另一方面,人们又倾向于认为,公民是一些更为基本的有效性要求。因为,例如即使家庭的关系死亡或破裂了,其成员至少还要作为公民相互对待,这说明人们作为公民的那些相互性要求比家庭成员间的那些特殊的相互间要求还要根本,至少在一个法律的是如此。
一个社会中如果不存在公民社会,也就不存在日常生活伦理与公民伦理的关系。这样的社会是伦理本位的,困难只在于在我们的各种日常生活角色的要求之间可能存在冲突,需要运用实践的智慧来加以解决。一个社会如果有充分发育的公民社会,这两方面也不构成紧张关系。因为,公民伦理已经在常识与习惯中与日常生活伦理相区分,这一点可以充分地依赖法律来确定,并且成为人们相互间的确信。在这样的社会,履行一个公民的责任似乎比履行种种日常生活角色的责任容易些。因为,公共生活中规则都是些简单的、普遍性的要求,一旦形成习惯,便不会给人以“服从”的压力。而日常生活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复杂的,每种关系的伦理都同其他关系的不同,在不同的关系中履行不同的责任是更加困难的事。
所以,公民伦理显得比日常生活伦理更困难的问题只在一个其公民社会的发育尚不健全的社会中才存在。中国社会在几千年的生活中没有发展出发达的公共生活。因而,当社会的公共生活在其今天的现代化进程中开始发展时,它缺乏支持健全的公共生活的强有力的传统。公民伦理方面的紧张便是这种状况的表象。鉴于这种状况是出于社会集体性的公共生活无契约、无承诺、无规则倾向,为诱导的目的,袭用伦理的“准家庭式”推理作为伦理考量,并辅以新加坡式的强化法规的举措,也许是一种策略的需要,并亦有权宜之效。但是社会需要发展对于“准家庭式”的伦理考量的局限性与负效,和对于强化行政法规举措的恶的反思,因为它们只是在公民社会及公民伦理尚未充分发展时才偶然需要的。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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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结束,我想概括几个同公民伦理的有关之点:
1;.作为有效性要求,公民伦理相关于社会中每一个人对于陌生人的恰当的态度和行为习惯。它不是直接地由日常交往伦理引申,而发生于人们同陌生人的关系作为同一般他者的关系问题而发生之时。
2;.公民伦理相关于每一个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在公共生活中对待陌生人(一般他者)的恰当的态度和行为习惯。公民伦理只有在人们可以作为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平等的政治地位相互交往的社会才能形成。
3;.公民伦理相关于每一个人在公共生活中对于陌生人(一般他者)的恰当的尊重态度和出于这种态度的恰当的行为习惯。所以,一个人在公民伦理方面的进步必定取决于他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恰当地相互区分,并且在公共生活事务方面形成好的习惯。
4.儒家伦理对公共生活关系的“准家族式”的推理虽有能近取譬的优点,并且有权宜的收效,但是对于公民伦理的养成无直接帮助,因为多数人在同陌生人的关系中感觉不到强烈的感情,因而发动不起私人关系中的那种道德关切。而且,这种推理还有害于公民伦理的养成,因为作为政治的思想,它破坏着公民伦理的根基——公民社会的发育。
5.儒家伦理虽然不含有公民社会与公民伦理的文化因子,但是它的“仁”的学说,即它的宇宙-人生,有极大的文化包容性,并包含泛爱的精神。这种学说可以与公民社会与公民伦理的观念相容,并且可以成为公民个人道德方面的支撑,因而仍然具有文化生命力。但是这种伦由于对于人性与社会的性质的假设过于简单,不能作为社会的制度设计的基础。 ;




[1];这篇文章初稿的一些主要部分曾分别在北京师范大学价值与中心主办“21世纪价值观教育与”学术研讨会和上海市人民政协与华东师范大学共同主办“现代化进程中的青少年道德教育”国际论坛上宣读,在此处发表时作了必要修改。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2];我在这里采取了哈贝马斯在《交往行为理论》(法兰克福,1981)中对于“规范”的“有效性要求”的理解。我把它理解为在交往人们可以相互提出的、并且这种提出的行为本身可以得到有意义的理解的那些要求。我认为这种要求不需要把“有意义的服从”作为其定义的含义,但是需要它作为理解的背景。
[3];参见廖申白、孙春晨主编:《伦理新视点》(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82-83页。我在这里使用“典型的”,是因为这两种交往关系的划分仅仅是理论的。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居间的”交往关系。例如,同事的关系既是公共生活的关系,又常常是私人的交往关系。这种关系尽管常常兼有两种交往关系的性质,但是在“典型”意义上可以归属于私人交往关系。又如,我可能时常与某一个陌生人发生交往。在这种关系中,无差别性可能仍然是主导的,有差别性是从属的。但是这种交往可能由于交往的密切程度而转变为私人交往关系。
上一篇:[摘要]:本文试从生命的视野对朱熹宏大的思想体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