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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官方权的滥用
与沉默权相对应的是如实陈述的义务。要求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要与事实相符合,那么回答是否与事实相符合?在阶段,这只能由警察来掌握。如果警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警察心目中的“事实”。强迫自证其罪当然不一定都会导致冤枉无辜,有时它也能够产生确凿无疑的证据,但由于它本身侵犯了个人尊严,所以受到了各国的禁止。而沉默权的存在使得警察、官和法官都必须首先把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与自己有平等人格的人来看待,即使他们有罪,也仍然应受到人道的待遇。面对现实国情,维护刑事程序的公信力的重要方法就是尽可能防止官方权利的滥用,特别是侦察权的滥用,而沉默权正是防止权利滥用的重要手段,沉默权如果真正得到尊重,可以有效地防止侦察机关为了获得口供而不择手段,而如果没有沉默权,必然为刑讯逼供打开方便之门并由此而导致错案。
另外,在我国建立沉默权规则还有一项特殊的理由:现行赋予被讯问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义务,容易造成一种司法的“悖论”,即法律要求嫌疑人如实回答,但如实回答后就会因为有了能够定罪的证据而使嫌疑人受到惩罚;反之,不服从法律要求而不作供述反而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被无罪释放。有人将这种情况消极地为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10]要解决这一“司法悖论”,我认为,仍应实行沉默权制度。在沉默权制度下,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受法律限制的辩诉协商,来切实解决“坦白从宽”问题。
五、设置沉默权保障措施的构想
尽管沉默权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较大的诉讼价值,但对特定的国家来说,是否在法律上保障沉默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障沉默权的实现,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各种因素才能决定对它的取舍及适用,使其真正的发挥保障人权的功能.因为沉默权的问题异常复杂,涉及到国家制度、发展水平、传统、价值观念和治安状况等方方面面。
在我国现行宪政的体制下,现对我国如何对待沉默权提出如下建议:
(一) 立足国情和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相结合
1.沉默权法定化
打破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常识性观念,从而确立沉默权基本观。我国《》第九十三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事实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不可操作性:(1)既然案件尚处在侦查阶段,而犯罪嫌疑供的真伪最终有待于阶段确认,因而此时无从判断口供是真是假,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也就无任何意义;(2)既然法律规定“如实回答”是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义务,那么当其不履行义务时必定受到一定的制裁。但现有法律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时的制裁措施,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交待,法律也对其奈何不了,更何况到底是否违反了义务还缺乏判断标准。所以应对第九十三条作全面修改。
具体建议是:其一,侦查人员在讯问前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告其享有陈述或者沉默的权利,但对其身份和自然履历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其二,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时候,不能懈怠侦查或刑讯逼供、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其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同时,即为公诉方生成了提请人院作出适当推断的权利。这样,被告人的沉默权在法律上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保障。
2.扩大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确立沉默权是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要求,是我国司法程序发展的必然。从西方国家历史来看,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维护是以律师对刑事诉讼法的逐步参与为背景的。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界定不够清楚,对律师的有关职责规定也过于简单,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存在“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三难”问题。因此,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应当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具体建议是:其一,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相应的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可限制在与申诉和控告的事由有关的范围内。从侦查阶段,律师即享有调查取证的任意权,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利,可以增加犯罪嫌疑人申诉和控告的力度,增加律师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效,有效地与侦查机关制衡,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使刑事诉讼活动一开始便趋向科学性、文明性和公正性。其二,赋予律师在侦控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在场权。首先,可以确保侦控机关调取口供笔录程序的合法性,克服调取口供中逼供、诱供、骗供等现象的出现;其次,可以确保口供内容的真实性。特别对那些没有阅读核对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律师在场,协助他们核对口供笔录,防止口供笔录被某些不负责任的侦控人员串改,从而导致对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后果的情况出现,意义更为突出。
(二) 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沉默权规则虽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来说功不可没,但在另一方面却对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构成挑战。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当沉默权被滥用时,其造成的效率损失更是十分严重。而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如在一些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沉默权的行使会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导致更大的不公正。
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针对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到安全,我认为应将以下几种犯罪作为例外情况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1、组织团伙犯罪的限制
有组织团伙的犯罪具有人数多、组织严密、结构稳定、规范、危害性大等特点,有的甚至直接危及到国家政权,因此,各国对有组织团伙的犯罪都采取特殊的。因此,对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可以规定证人特别是黑社会组织中的共犯和知情者如实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的应予处罚。
2、贪污、贿赂犯罪的限制
实践中,这类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权的人物,大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令人羡慕的职业、职务或社会地位,活动范围广,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他们往往使权钱交易发生在合法执行公务中,使侦查取证难。基于此, 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义务也是合理的,这种义务包括廉洁义务,即要求其因贪污贿赂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所以贪污贿赂犯罪应成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且其回答义务可以延至审判阶段。否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伪证罪或拒不作证罪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