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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必然内涵之(2)

2013-05-08 18:11
导读: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

  
  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诉权是检察权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又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应有部分。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据此,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发表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量刑建议促进公正价值的实现。由于没有统一、科学的量刑标准,我国法院采用的量刑方法是传统的经验量刑法,或称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即首先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经验,大致估量出对犯罪人应处的刑罚,然后考虑各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并考虑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非法定情节,最后综合估量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这种量刑方法虽然简单易行,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经办人依据个人经验就会出现相同情节不同判决的情况,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诉人在法庭中明确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激烈的争论之后都会对法院裁判有一个大致的预测。同时,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获取更为丰富的案件信息,所做出的判决也就更符合公平正义,更容易为诉讼各方所接受。
  
  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内在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形成了一种具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特点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这种特点目前只是在质证和定罪环节体现得较为充分,控辩双方在量刑问题上并没有形成争论的气氛。公诉人的做法是在公诉意见中指出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请求法官酌情裁判,但并不涉及量刑。在控辩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审判权是一种“惰性”的司法权,法官的角色应当是消极和被动的,他对证据的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主要从控辩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列举、质疑中获得。在这种情况下,辩方也就无法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发表看法。因此,如果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明确提出对量刑的意见,辩方就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反驳,如此在量刑环节上也体现出了明显的对抗性,刑事审判的抗辩性得到了加强,从而也能够促使程序产生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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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立足于现行法律,稳步推进量刑建议制度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在现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人们对量刑建议权的误解,发挥其量刑监督的职能,从而稳步推进量刑建议制度。
  
  第一,宏观监督与个案监督相结合。从宏观上,量刑建议是量刑监督工作向前的伸延。在实践中,量刑存在最多的情况是偏轻偏重,而真正构成畸轻畸重,符合抗诉条件的并不多见。法院虽然有内部学习交流的机会,也有监督机制,但由于法官个人经验的差异以及我国刑法规定过于弹性,导致在量刑上标准不一,判决出现偏轻偏重的情况。在这种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从个案监督转变为宏观监督,围绕被认为存在问题的个案判决,有针对性地收集同种罪名、近似数额、量刑情节近似,但判决结果却相差甚远的案件,并在此基础上调查研究,最后集中与法院沟通交流,从而引起法院对统一审判标准问题的高度重视。如果把抗诉作为一种事后的被动监督,那么,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就是积极的事前监督,把有效的量刑监督工作向前伸延至法院裁判之时,法院可以借鉴同类案件的判例情况做出公正的判决。从微观上,就现阶段而言,可以从几类存在上述问题较多的案件中逐步扩大量刑建议的适用。一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导致被害人伤亡的案件,对于有自首情节的,法院一般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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