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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2)

2013-10-22 01:05
导读: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实施之前,对于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根据违法责任的大小进行的。无论是司机还是行人,只要有违法行为,

  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实施之前,对于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根据违法责任的大小进行的。无论是司机还是行人,只要有违法行为,他必须承担责任,只是责任有大小、轻重而已。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需区分责任,统统由司机承担,这有失法律上的公平。
  法律规定了应该属于道德的事项时,就意味着法律侵犯了道德的领域。法律从奢侈品变成大众消费时,它注定要受到人们的挤兑。贡斯当有言为证:法律的轻率扩张,在某些时候会使最高贵的东西!!自由本身!!丧失信誉,使人们只能在最悲惨、最低贱的奴役中寻求庇护。绝对化的道德造成道德的虚妄,而不是道德的实现。戴维塞尔本指出, 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将造就的是奴隶,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则只能产生( 道德的)离异者。
  甘阳在读《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一书时曾悲情地写道:200 年前法国自由思想家贡斯当曾对康德 永远说出真话的道德理论进行批评。他指出,把永远说出真话或永远生活在真实中当作一种绝对道德原则,不但不能达到建立人际真实信任的目的,反而恰恰有可能走向反面,因为不分青红皂白地永远说出真话只能毁掉真正的人际关系。贡斯当认为,诚实绝对不是一种无条件的道德原则,相反,在许多情况下 有选择地说谎要比诚实更高贵。他挖苦康德说,作一个清白得像天使的康德式道德主体,其实是太轻松太容易了,因为它只需永远遵守 说出真话这种抽象道德原则,却可以根本不管自己的行为是否给他人以致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可见,在天真的立法思想之下出台的法律必然给现实生活造成更大混乱。
  二、道德与法律的交融:道德的下限是法律,法律的上限是道德
  道德来源于人类最自然的情怀,来源于人们相互问的义务履行,所以道德从来都是无私的。而法律是为解决纠纷而设,是为了定分止争,所以法律是解决陌生人之间关系的法则,法律要求人们不损人。 道德自古以来就与抑制自利有关,牺牲自己的利益并有利于他人成为道德的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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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是行善,是对自己设定义务,而法律则是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道德的下限与法律衔接,就涉及社会;道德的上限与宗教相接,只涉及个人。治国应保下限,修身宜求上限。在过高的道德标准指导下制定的法,是苛法或恶法,而苛法或恶法会降低其所辖的社会道德水平。
  法律不能禁止人们自私,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勇敢,法律无法惩罚第三者,法律也不得规定人们必须见义勇为,所有的这些行为都属于道德的特有领域,法律只能是在道德与法律的交界部分徘徊,无法进入道德的核心世界。 厌恶不可以成为法律的依据。趣味和道德不关法律的事。有人愿意过趣味高尚的生活,听高雅的音乐,读高雅的书,他们当然有权利这样做;有人愿意过趣味低下的生活,听淫秽的音乐,看淫秽的图画,读淫秽的书,他们也有权这样做。所谓自由就是选择的自由。人有选择高雅的权利,也有选择淫秽的权利。如果不给人选择的权利,就没有自由可言。但是道德的自由是自律,而法律的自由是他律,然而法律总是企图接近道德,在法律与道德的临界点上,法律才有生存的空间。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物权法》草案的这一规定,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反响。一种观点认为,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而法律规定拾金不昧可以得到报酬是对传统美德的亵渎,这是一种变相的抵毁道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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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道德是无私的,当然对于付出给予报酬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既然法律规定了拾金不昧,人们就必然依法办事。久而久之,道德向内在规定被消解而变成了法律条款,就成为一种付出就必然有回报的逻辑。这两种观点是把道德与法律放入两个截然对立的状态中来论述的。道德有自己的空间,法律也有自己的范畴,不能把法律的触角伸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把私域的范畴还给道德,比放到法律中去管理更符合人性。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行为如家庭抚养孩子、对弱者的帮助等都是无回报的。法律不能取代道德,道德也不能替代法律。但由于法律与道德都是针对人的行为所形成的规则这一事实,道德与法律又具有某些相通性。许多道德问题也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诸如人的生命权不可侵犯、基本的诚信等都成为法律与道德共同防守的底限。不是法律的致密滋养道德,而是良好的道德风气输给法律以氧气。法律与道德的混同,既摧毁了我们的责任,又践踏了我们的情感。如果法律的规定既维护遵守道德的砝码又有利于法律的实施,道德就成为法律的对象。更何况用法律规定拾金不昧,并没有改变其性质。梁治平先生解释道: 拾得人主动将遗失物归还原主,便是拾金不昧。领回遗失物的人对拾得人以金钱方式予以补偿甚至奖励,并不改变拾得人行为之性质。换言之,我们所谓拾金不昧的美德并不会因为《物权法》草案的规定而改变。《物权法》的规定小心地区分了 必要费用和 报酬两个概念。 必要费用指的是拾得人为保管遗失物和寻找权利人所支出的费用,报酬则是权利人为寻回遗失物以悬赏方式承诺给拾得人的酬劳。既然是酬劳, 报酬应当高于必要费用。换句话说,获得 报酬的拾得人多半会得到比他们实际支出更多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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