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向金融合法化模式的选择(2)
2013-09-28 01:07
导读:自的比较优势和相对稳定的服务对象,对于缺乏正规机构 认可的抵押品或者信用记录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得资金的需求者来说,民间金融正是通过不同的产
自的比较优势和相对稳定的服务对象,对于缺乏正规机构认可的抵押品或者信用记录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得资金的需求者来说,民间金融正是通过不同的产品价格(通常为更高的利率)、灵活的交易方式(较有弹性的借贷期限)、较低的交易,使得金融交易合约能够达成。因此,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对正规金融的发展不但不会造成冲击,还可填补正规金融制度安排的“缺位”。并同正规金融较好地结合起来。提高融资效率。
但是,由于民间金融一般是建立在血缘、地缘关系基础上,这种主要以为根基的信息和成本优势也是有限的。其业务活动只能限于特定区域展开,如果其业务范围的超出原有的地域范围和客户群,就会导致民间金融的和运行机制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随着民间金融规模和范围的不断扩大,当制度参与者超过一定人数,不断突破民间金融组织的血缘、地缘关系时,民间金融的信息优势不复存在,者在搜寻投资项目的信息方面困难重重。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日益严重,风险不断累积,大大降低了民间金融的效率,很难承担大规模集聚资本的功能。这意味着交易成本的升高,丧失了原有的成本优势。此外,民间金融具有自发性和不可控性,其资金配置可能干扰中央对信用和资金总量的监测与控制,削弱国家金融调控和货币政策实施效果。
三、我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的规制体系
政府对民间金融不外乎三种态度。即取缔、默许、管理。我国政府基本采用第一种态度,除了部分小额信贷、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下的借款和企业间贸易信贷之外,政府对绝大多数民间自发形成的金融活动一直持保守、乃至反对态度。自改革开放以来,以维持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名义,政府数次对民间金融组织进行清理和整顿。由此。民间金融组织与正规金融之间也一直存在着紧张关系,前者多半处于非法或者半非法状态。两种制度难以兼容,因此形成了金融上不和谐的二元格局。这种情形相应地反映在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方面。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大体上说,我国法律上对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以1995年为界。此前,由于金融市场刚刚开始发育。金融活动主要为国家金融力量所垄断,民间参与甚少。民间金融并未进入政府的视野。在经历了92-93年宏观过热以及民间融资浪潮迭起的阵痛后,对民间金融的立法管制成为共识。5月,《商业银行法》首次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并确立了取缔与刑事惩罚双重规制的基本模式。6月,《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正式确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1997年新《》增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对上述《决定》规定的内容全部采纳,并新增“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至此。“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三个罪名成为悬在民间金融头上的三把利剑。
1997年亚洲后,政府加大了治理民间金融的力度。1998年4月,国务院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及其筹备组织都被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凡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都被列入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办法》首次提出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并设置“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这样一条兜底条款。极大地扩展了监管机关的权限空间,使一些游走于不同监管机关的权力边界之间的民间融资形式重新回到监管的框架内。
实际上,无论从理论分析还是从实践看,民间金融内生于经济发展过程之中,其发挥的作用是正规金融部门所不能完全替代的,它不是某一特定阶段的产物和过渡性制度安排。其存在有着必然性和合理性。尽管政府试图通过建立正规金融部门和开展正规金融业务来取代民间金融,但政府并不能完全了解和掌握市场,以获取正规金融所具备的条件和适当的优惠措施去挤压民间金融,只能解决部分资金需求者的融资需求,相当部分的融资需求仍然不能得到满足。且如果政府对民间金融采取的是打压而不是扶持的态度,巨额的资本存量却在长期的歧视性政策下得不到法律上的确认和规范,只能使其由“地上”转入“地下”。“禁”并不能使之“止”。这本身就蕴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而这种风险又是在个体民间金融的控制能力以外的。因此,缺乏政府的肯定,其经营活动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契约关系就不能受到有效的保护,民间金融的生存和发展必然要承担更高的风险和成本。加之其地下运行的隐蔽性,正常的监管根本无法把握其行踪,监管当局对其风险与规模也较难控制,进一步降低了国民经济的透明度和金融系统的可控程度。相反,如果国家有步骤、有选择地在法律和制度安排上将一些运转良好的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化。并将其纳入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之下,并通过提供一套保障契约签订和执行的制度设施,保护这些民间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和正当的经营活动。规范民间金融的交易手续、推行民问金融交易契约化和法律化;减少其运行中的不确定性,降低它们在躲避管制过程中发生的成本,降低金融风险。同时,将其纳入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之下,为其提供一个适合民间金融生存的与机制,并为其建立良好的服务体系,使他们的金融服务价格和质量得到改进和调整,提高民间金融市场融资效率。当然。由于民间金融运行中的制度惯性以及根深蒂固的关系型融资的影响,部分民间金融仍然保持其特性继续存在和发展。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四、民间金融合法化模式的选择
(一)民间金融的演进路径
从各个国家和地区民间金融的发展经验来看。大体上有三个可能的演化方向。其一,部分民间金融继续保持其互助合作的“原始形态”。主要特点是,互助性金融组织轮转模式、短期组织、只存不贷、定期运营。对于那些主要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较为落后的地区,现代主流正规金融形式一般不会到达这些地区,而政策性金融又不完善,这样,传统的互助性质的民间金融赖以生存的需求基础依然存在。这一现象在我国中西落后和贫困地区表现较为明显。其二,由互助性的具有积极意义的民间金融演化为非法的地下金融,非法存贷,如诈骗性的各种集资性的合会。这一形式在经济发展较快而政府金融监管缺乏效率的地区多有存在。其三,民间金融演变的第三条路径是逐渐转变为正规营利性机构,即经过立法程序,加以规范。成为民营金融机构。如从合会演变而来的中小企业银行除经营一般银行业务外,可以经营合会业务,但实际上他们已经成为正规金融。其运作机制会发生很大变化,诸如从轮转模式(rotating)转变为非轮转模式(nonrotating);从短期金融组织转变为永久性金融机构;从只存不贷变为存贷结合;从定期运营转变为每日运营等。
(二)我国民间金融合法化模式的选择
如前所述,外部环境的不同,民间金融的演进路径也不同。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地区差异。各地民间金融的发展程度也不一致,各地区对资金的需求形式也有所不同。民间金融合法化要求我们应当根据民间金融的不同层次和类型采取不同策略,扶正管理积极性,引导默许中性型,规制取缔破坏型。具体说来,扶正管理积极型,即指将具有积极效应的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有益补充的金融形式,通过制度创新和立法监管等手段,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其在较小的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在利率决定、经营管理方面给予其较大自主权,并将其纳入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