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之效率(1)(2)
2014-11-13 01:03
导读:首先,其他股东在被告知股权拟被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应作出“同意”还是“不同意”的选择。作为其他股东之一的股东甲此时可能会作出这样的考虑
首先,其他股东在被告知股权拟被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应作出“同意”还是“不同意”的选择。作为其他股东之一的股东甲此时可能会作出这样的考虑:
“如果我选择了‘同意’,而同意人数未过半,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而我就丧失了购买机会;若不同意的股东均不购买,那么就均被视为同意,我就可以和所有其他股东一起对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选择。
如果我选择了‘不同意’,而同意人数未过半,那么我和其他不同意的股东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当然,我们也可以选择不购买,那么我们将被视为同意;若同意人数过半,我仍可以和所有其他股东一起对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选择。
很明显,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判断出,我选择‘同意’是不明智的,因为这有可能使我丧失购买股权的机会。而选择‘不同意’,至少使我还有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选择是否购买的机会。”
根据以上逻辑,股东甲在收到转让通知后,一定会先选择“不同意”。所有人都愿意为自己的选择留有余地,以免后悔时无法补救。在现有的规则下,像以上这样去分析和选择,对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股东来说是很自然的。
但是,这种选择方式实际是在考验股东的诚信和股东间的关系。虽然法律规定“不同意”者应该购买转让的股权,但法律也并未强制其购买,一旦“不同意”者视情况决定“不购买”,他们也还有机会在后一轮的选择中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实,前一次“不购买”已经是对“不同意”的“食言”,但“食言”者并未受到处罚,而且还可以再次与其他人获得平等的优先购买权。这种不诚信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但享用这一“权利”却会被其他股东所不齿。于是,是“用尽一切权利”以获得经济上的最大利益,还是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做一个“守信”之人,成为摆在股东面前的一个难题。股东是不应该遭受这样的考验的,对于任何人来说,这个选择太难了。法律也没有必要将这个难题交给股东,只因规则设计上的不合理,使得一方犹豫、不甘,另一方怀疑、气愤,这一切的发生全都毫无意义。经济的平稳发展,也需要股东间的和谐和睦,这种畸形的局面,应该依靠法律的完善来扭正。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考验二: “同等条件”,抛出的是公平还是欺骗;“按比例购买”,剥夺的是受让人的竞争权利还是出让人的交易自由。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最终可能产生四种对象完全不同的转让结果:
(一)拟对内转让时,对任意股东的转让;
(二)拟对外转让而未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对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的转让;
(三)拟对外转让而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视为同意)时,对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转让;
(四)拟对外转让而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视为同意),且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权时,对股东以外的人的转让。
撇开第四种对股东以外的人的转让结果不谈,我们来看看前三种转让结果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这三种转让结果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是向现有的其他股东进行转让。而它们之间也有着明显的不同点,且这些不同点之间又隐藏着相互转化的可能性及联系:
第一种转让的结果,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可以仅依转让双方的意思而成立。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出让方有权在其他股东范围内自由选择受让人,双方的转让条件也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涉。
在第二种转让中,不同意他人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虽然因公司的“人合”性而被赋予了阻碍了他人自由交易的权利,但他也同样应该为行使该权利而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在交易中担当起受让方的角色,保障出让方的交易权利。但是,法律对于在此种转让中可能发生的一些情况缺乏明确指导。
首先,法律对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仅规定了“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对于应以何种条件受让股权并未作出规定,这就可能造成实际转让中的尴尬。当双方对转让条件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时,出让方将会主张不同意者因不购买而应视为同意。即便引用优先购买权中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由于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法律并未作界定,而且对于“同等条件”的形成截止时间也未作限制,因此,出让方可能会根据拟购买者提出的条件不断加码,使得其他股东为保卫公司的“人合”自由而付出昂贵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