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之效率(1)(3)
2014-11-13 01:03
导读:其次,对有两个以上不同意者该如何分配购买股权的比例,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也参照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则他们应该“协商确定各自的
其次,对有两个以上不同意者该如何分配购买股权的比例,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也参照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则他们应该“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但若作更进一步的思考,这时,自由交易受到阻碍的出让方是否有权停止其本来的对外转让程序,而主动将其转为对内转让呢?这就是说,这一转让程序是否最终可以转化为第一种转让。如果可以,那么“协商”或“按出资比例”购买股权的规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取而代之的,则是出让人的又一次选择,即由出让人决定对各股东的出让比例,当然,出让人也有可能选择终止转让程序,即自己继续持有股权。
另外,法律在对不同意者提出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要求的同时,还规定了“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概念模糊,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若其他股东乙、丙、丁中乙、丙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经乙和丙协商,丙决定不购买该股权,而由乙购买所有拟转让的股权。那么,此时会不会因为丙不购买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从而导致其他股东的“同意”人数变为过半数,而乙的购买又因此而变为不可以呢?从该规定的目的出发,这样的解释显然是荒唐的,因为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达成,至于讨论由谁最终受让了股权是没有意义的。然而,从该规定的字面出发,这样的理解又未尝不可。在交易中,容易造成各方为自己的利益着想而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第三种转让,即根据优先购买权进行的转让,其主要特点在前述对第二种转让的分析中已经谈到了,而第二种转让中的部分问题也就同样地存在于第三种转让中,即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会面临“同等条件”的内容界定、形成时间限制,以及出让人是否可以主动终止转让程序或主动转化为对内转让程序的问题。
在实践中,股东间的扯皮与纷争很可能就由此而起,出让方不断提高“同等条件”,一次次终止转让程序,只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受让方一味地“不同意”对外转让,以留给自己更多的选择余地,且在“同等条件”中吹毛求疵,阻碍交易进行,互相间的猜忌和不信任随之愈演愈烈,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股东间关系的彻底破裂。发展到这一步,法律所设计的规则缺乏逻辑以及股权转让制度中必要规范的缺失,是应该负一定责任的。
既然问题已经提出,如何解决是目前亟待讨论的。笔者在经过一定的思考和实践之后,提出以下方案,相信可以为提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率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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