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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准入环节的监管空白
我国规定,拟设外商独资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应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制度。但是,我国在监管实践中尚未就如何评价母国监管制度设定标准,从而大大削弱了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可能造成潜在母国风险向我国转嫁。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带来负面影响。同时,我国在实际核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时较为看重注册资金或营运资金。要求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营运资金。但是,跨国银行资力的强弱与效益的好坏并不总成正比,以单一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基金标准来衡量跨国银行的资质难以达到理想的遴选目的。此外,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人还存在国别来源不尽合理,地域分布过于集中等问题。
4,市场运行环节的监管缺失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目前基本上处于合规性监管为主的阶段,并且主要采取利率管制和信贷规模管制两种方式,与西方发达国家所采用的性监管内容有很大差别,虽然有些国家在的风险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但大都不很全面,还存在很多问题,首先,资本充足率缺乏日常监管和合理衡量。第一,尽管银监会保留了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可能,但未明确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具体判断标准。从而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执行力,第二,这一规定没有按照巴塞尔协议有关资本分类的要求。对资本的组成、分类,资产的风险加权计算做出明确说明,不利于与母国监管当局合作。其次,单纯比率监管无法正确评判流动性。我国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由于各外资银行都大量参与地区,国内和国际资金市场的活动。其流动性不仅与自身流动性资产的规模和比率有关。还与银行间的相互依赖程度相关。因此,对外资银行单纯的比率监管并不能正确衡量其流动性,也不能保证其真正具有较高的流动性。
5,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与交流
母国对跨国银行进行统一监管有明显的优势,因为根据的主权原则,东道国监管当局无法控制外国母行及其他国家行的经营行为,而跨国银行总部所在母国却有权通过对银行总部的监管,实现对该行整体动作的控制。母国之所以现在无法很好地实现对跨国银行的全面有效的控制,主要是由于获得海外机构的运作信息不足,我国对在华外资银行的各分支机构的监管,事实上处于从属的地位。因此,目前我国缺乏与母国监管机构信息交流和监管合作的机制,降低了监管有效性。
二、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几点建议
1,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
效力清晰、分工明确、体系协调应是完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和法规的首要目标和根本任务。第一,应遵照《巴塞尔协议》关于东道国与母国监管的合理分工原则,并针对外资银行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尽快制定《外资银行法》,以规定外资银行的监管体系和健全内部的监管制度。加快制定一系列配套的管理监管细则和处罚细则,使之系统化和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第二,完善我国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等系列法律法规,提高其可操作性,使对外资银行监管做到有法可依。第三,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银行业监管当中的绝对法律效力,重塑其在所有法律和非法律形式当中的核心地位。尽量减少过多的非法律形式的文件下放致使规定的冲突的情况的再次出现。
2,改进监管内容、方式与手段
第一,在监管内容上,建立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监管为主的新的监管内容体系,现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的转变。第二,在监管方式上,建立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以非现场检查为主,加大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检查力度,并可以就非现场检查所发现的业务风险隐患进行有针对性的突击检查。第三,在监管手段和技术上,要实现两个转变,从以性手段为主转变为法律性手段为主的监管。从以定性分析的监管方法为主转变为以定量分析监管方法为主。前者是适应加入WTO后遵循国际惯例的需要,后者是实现从合规性监管为主到风险监管为主的转变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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