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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反不正当竞争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的不足
(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过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难以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金融法规之间存在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
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广为运用的一种立法体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转致适用,是特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某一法律事项或者行为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调整的概念。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法律竞合,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出现重叠或者部分重叠的现象。我国的《商业法》、《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法规都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竞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还有第9条、107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的存在是必然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部门法衔接过程中的必经阶段。但也存在转致适用无着落、对象不明确、法定事项含糊不清等缺陷。
2.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存在冲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执法机构,2007年又新设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基本职责:“拟订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措施、办法;承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查处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及其他违法案件,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及典型案件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反不正当竞争管辖权的转致适用规定,但不能详尽列举反不正当竞争的所有执法主体,工商行政部门以外的其它部门如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也可行使监管权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实际工作中的相互牵制、相互推诿,直接造成监管权被严重肢解的消极后果。
三、我国进一步强化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
(一)增加(饭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是指“把法律上的要件制定为抽象的、一般的规定”,或“指以不确定的概念为行政行为要件的规定,也还有把一定情况的有关情况统一整理为对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指“规定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范。”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采用列举的方式,但只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保底条款”。这样的解释方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当时,是合理的。但随着的不断升华,为了追逐利润,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日新月异,些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导致无法可治、无人问津的局面。在此情形下,应当尽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底条款,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一般性的解释,从而扩大反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及时规范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
(二)明确各执法主体之间的分工和合作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部门。从金融业的运行和监管来看,我国金融业主要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模式,混业经营尚处于状态。因而在业务的监管工作中,存在明确的分工,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对于金融业务的监管有一定的分权。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创新的深化,金融业不正当竞争跨越了多个金融行业。在此情形下,工商行政部门与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必须对监管权有一个明确的分工,并加强协作,充分发挥金融监管机构的“专业”优势,加大对不正当竞争的查处,以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的秩序,维护金融业的健康、有序运行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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