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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相关执法主体的监管力度和监管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任何金融违法违规行为都由其直接处理,必然造成监管高,监管事务繁杂、琐碎,不利于整个宏观调控的发展。金融业自律组织对于本行业的动态更为了解,能对状况及时作出反应,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措施加强自身调节和自律,能有效地填补监管漏洞。在西方,行业自律是行业组织的传统基础,一个行业在框架内建立的行业自律,可向公众提供高执业质量和良好的执业。一些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无不重视金融行业协会自律作用的发挥。我国金融业相关行业协会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制定了相应的行业公约,如:《青海省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中国业协会自成立以来,对于银行业对于公司和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范;2006年7月7日,68家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在北京签署了“一个承诺和三个公约”一《中国银行业反商业贿赂承诺》、《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道德行为公约》、《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2006年6月2日吉林省业组织全体会员在全国率先签署了《吉林省证券业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贿赂、诚实守信自律公约》等。
(四)正确认识金融机构的性质
由于计划的影响,我国对于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争论不一,在计划经济下,某些金融机构是作为服务行业而存在的,被认定为公用企业。但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金融市场的开放以及我国金融业的变革,特别是国有四大商业银行改制的逐步完成,我国金融机构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革。却仍有人将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认定为公用企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金融机构的特性,因为金融机构具有完全的商主体地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与其他行业的经营者之间只是经营的产品不同。
(五)正确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对于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之间存在法律竞合,应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在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在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普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法》等金融法律法规是特别法。对于同一位阶的法来说,并不存在高低问题,而应当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哪条规定更具体、更明确、更符合法律精神,具有可操作性,就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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