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再认识(1)
2015-06-27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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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
内容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因物权而生的利益,因债权而生的利益,因现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时效
当前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论
(一)保险利益的翻译及定义
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 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我国香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 Interest是指“Interest capable of being 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Interest译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香港学者薛华业对“可保权益”定义如下:权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务上所拥有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的或预期可以得到的经济权利和利益。如果该事物完好无损,经济利益拥有人就可以从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损害。而可以交付保险人保险的权益就叫可保权益。所谓保险,正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上的权益。每份保险合同都要有一项可保权益作为有效的支柱,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利益,指交付保险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权益,即保险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权益。因此,对保险利益与可保权益应加以严格区分。但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暂不区别使用可保权益和保险利益这两个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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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利益的主体
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文赞同此种观点。保险是人们转嫁风险的工具,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其实,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和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有可能扰乱正常的保险活动。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