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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新分析——兼评国内外现代公(2)

2016-04-08 01:04
导读:我们认为,德姆塞茨的上述结论似乎有点草率。应该承认,从当今现代公司“两权分离”表现的多种形式看,贝利和米恩斯1932年的表述是有一定的缺陷—

我们认为,德姆塞茨的上述结论似乎有点草率。应该承认,从当今现代公司“两权分离”表现的多种形式看,贝利和米恩斯1932年的表述是有一定的缺陷——简单化,即只表述了“两权分离”的一种形式——所有权与控制权完全分离,而忽略了可能发生的其他形式。然而,只要我们稍作修改,其命题就会更加化。我们认为,正确的命题应该是:现代公司复合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我们这里所讲的现代公司复合所有权的主要特点是双重所有:即私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私人所有”决定了股东可以自主地做出是否转让其股票和行使其所拥有的权利;“共同所有”意味着每位股东都有权参与公司的重要决策(其权利的大小与其所拥有的股票数量相关)。由于每个公司复合所有权的构成主体组合情况不一样,因而复合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可能呈现出多样化的形式,如:所有权与控制权完全分离——与贝利和米恩斯的命题相同;部分所有权分离——如部分控股股东与管理者相结合,致使少数股东失去控制权,等等。许多学者认为后一种分离形式更为普遍。LaPortaetal.(1999)指出,目前大公司(美国除外)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古典的”贝利和米恩斯问题(即分散的股东不能控制管理者),而是潜在的大股东侵占少数股东利益问题。OECD(2001)在其举办的“亚洲公司治理结构研讨会会议”中也指出:亚洲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很大一部分问题产生于主要股东没有充分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意见。中国上市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其中就有国有股“一股独大”造成的“内部人控制”以及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等问题(冯根福,2001)。由此可见,当年贝利和米恩斯提出“两权分离”所引发的代理等问题随着时空的变化而呈现出多样化的形式,所以其原有的表述也应作相应的修正。然而,不管是“两权”完全分离还是部分分离,贝利和米恩斯所讲的“两权分离”问题及其引发的代理问题始终存在着,而且有时在有些国家还很严重。Cadbury(2002)最近强调,对于公司治理而言,代理问题仍然是一个重要问题。美国及西方国家近年来许多大公司丑闻接连不断地“曝光”就是活生生的见证。所以说,德姆塞茨的上述结论过于简单化。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最早是针对贝利和米恩斯所说的“两权分离”所引发的代理等问题而提出的一系列制度和方法,其主要目的就是保证管理者按照股东的利益办事。后来,有的学者批评说这种定义过于“狭隘”(Blair,1995)。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定义有很多(郑宏亮,2000)。从公司治理的目的和主体看,公司治理结构的定义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股东至上”,公司治理主体是股东,这类定义许多人称其为传统观点;另一类是“利益相关者至上”,公司治理主体多元化: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信贷者、供应商及当地等。这类观点的主要代表是Blair(1995)、OECD(2001)、Tenev(2002)等。目前,在西方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前一种定义,但后一种定义近年来也开始流行起来。中国也有许多学者开始采用这一种定义分析问题(杨瑞龙,1999)。我们认为,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践看,上述两类定义都存在有明显的缺陷:一是它们都没有突出国家政府也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二是后一类定义的外延过于泛化,忽略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
先讨论为什么说国家政府和股东一样,也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个主体这个问题。从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实践可以看出,任何一个国家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模式都是一个系统。该系统至少包括三个相互联系的子系统:基础运行系统、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公司内部运行系统。基础运行系统主要包括投资主体的有效性、竞争环境的有效性、保障体系的有效性及行政监管的有效性等;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主要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控制工具及其相互作用的过程。其主要由与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因素所决定。如美、英两国的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的特征是“内弱外强”,即以外部治理工具为主,内部治理工具为辅,而日、德两国则是“内强外弱”,即以内部治理为主,外部治理为辅。公司内部运行系统主要是指各个公司带有自己特色的运行系统。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内部运行系统都是在前两个系统框架内运行的。而前两者主要是由国家来提供和实施的。美、英、日、德等国公司治理结构之所以不同,主要是其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不同造成的。如美国法律规定银行不许直接持有公司股票,而日本、德国法律则允许银行直接持有股票,这样就决定了它们的股权结构有着根本的不同,而股权结构的不同则对基本控制工具作用过程有着很大的影响。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发展比较充分,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运行系统比较健全,所以它们现在公司治理的主要任务是补充和完善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即使如此,许多发达国家始终都对上市公司实行严格的监管(Boehmer,2001)。对于发展中国家或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而言,政府不但承担着建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基础运行系统和选择基本控制机制运行系统的重任,而且还承担着保障和完善整个系统有效运行的重任,所以在这一时期政府作为公司治理主体的地位则显得格外突出和重要。可以讲,任何一个国家,如果没有政府直接参与公司治理,都难以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也许正是因为如此,OECD才把建立有效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框架的任务盯在了各国政府身上,才把建立有效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任务留给了各个国家的行政立法者、监管者和公司身上(Shelton,2001)。上述可见,现代公司治理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宏观治理主体,即国家;另一个是微观治理主体,即公司。Cadbury(2002)指出:近期世界各国普遍把公司治理提到了经济与的议事日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资本市场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和吸引国外的投资,然而,各个国家若要吸引国外投资者来本国投资,首先要使国外投资者相信本国有一个可靠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运转,这不仅体现在国家公司治理水平上,而且体现在具体的公司治理水平上。我们认为,国家与公司在公司治理问题上应有明确的分工,国家一般情况下不会也不应参与公司内部的日常治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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