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集团诉讼价值的法社会学分析(1)(2)
2016-06-04 01:08
导读:其次,对权利人内部的诉权民主保有幻想,过分强调保护所有合法权利人的诉权防止诉讼代表肆意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例如强化对股东权绝对平等的原
其次,对权利人内部的诉权民主保有幻想,过分强调保护所有合法权利人的诉权防止诉讼代表肆意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例如强化对股东权绝对平等的原则,以及由此衍生的全体受害者对诉讼活动的所有权利绝对平等,非经多数受害者同意,诉讼代表不能当然做出意思表示,即使这会带来操作上的极大困难甚至无法实现。这种强烈的平等主义观念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正如有的西方学者而言“中国古代‘富贵合一’的传统,造成了普遍、彻底的不平等。礼就是最系统的不平等 理论 。多半是由于这样一种传统,中国人至今仍徘徊在等级身份与绝对平等之间。”然而客观冷静的分析告诉我们,这种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利于诉讼的开展的。
一般来说主要原告(美国的提法)即诉讼代表往往是诉讼的始作俑者,最初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联系其他受害者等一系列诉前准备活动都由其完成。可以说他为诉讼提供了最初动力,并且往往在诉讼进行中还代表其他主体出庭进一步推动诉讼进行。其为此投入的成本是很高的一般包括:诉前费用,垫付部分或全部诉讼费,以及惊人的通讯费用。更主要的是其必须承担巨大压力与风险。[3]总之,他与诉讼的利害关系较其他主体更强,在利益的驱动下他对诉讼的热情最高,承担的风险也最大。从最基本的商业原则看,控制权与风险成正比,主要原告对诉讼活动的现实支配权依同理应大于其他主体,唯有此才能有足够的激励。而且从实践来看,在有比较强的经济社会地位的团体法人做主要原告的情况下,如美国的共同基金,养老基金等,一般比由其他普通个人组织所获得总赔偿金额要高出许多[4].(这种差异可能以亿做 计算 单位)也就是说主要原告的地位,能力,名誉等自身因素对案件结果有很大的 影响 。即使其可能所占收益比例相对较高,但对其他普通诉讼主体来说其获得的绝对赔偿数额也相应有很大的增长。甚至有数据表明前者的败诉风险也低于后者,一般来说达到30%[5].从这一点可以说主要原告主导诉讼对原告方其他诉讼主体而言也是双赢的结果。若非如此,存有搭便车心理的大多数主体承担最小的风险,投入最小甚至没有投入,而却要享有同等的支配表决权和收益权,这样的大锅饭怕没人愿意吃。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没人会主动提起这类诉讼。若真如此,则可能是为了维护受害者之间平均主义性质的所谓“正义”,导致证券欺诈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换句话说更大的不正义没有被纠正,甚至因此本来就处于优势的被告可能今后更加有恃无恐,这种不正义有进一步恶化的危险。这当然是谁都不愿看到的。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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