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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1)(2)

2016-06-17 01:11
导读:(三)有利于完善银行业监管体系 自1997年下半年爆发了亚洲金融危机后,我国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其中,围绕防范金融风险着眼于“预防性”的监管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业监管体系
自1997年下半年爆发了亚洲金融危机后,我国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其中,围绕防范金融风险着眼于“预防性”的监管体系建设和相应措施已经正在实施之中。为了适应入世后的需要,我国政府曾多次宣布将加快银行业开放和保险业开放的进程。在这一背景下,为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特别是银行业监管体系,有必要考虑在我国建立银行业监管三大措施之一的事后补救性措施,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分担银监会的部分金融监管职责,对被保险银行的具体业务进行监管;当出现严重信用危机或资不抵债的银行宣布被接管或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又可以具体办理接管或破产事宜。可以想象,存款保险机构建立后,为减少保险赔偿金的支出,认真地履行其职责,对投保银行的经营活动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由于其着重于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处理,因此可作为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四)有利于金融法制的建设
在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建立风险补偿制度已成为金融监管的惯例和法律规范,并成为国家法律制度不可缺乏的部分,存款保护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内容。我国长期实行的“国家担保”,既无法律约束,又无具体制度规范,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只是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实施监督和保护,实质上是行政干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而且没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可言。银行和公众在政府干预前不能事先知道而采取应对措施,完全丧失了经济主体应有的主动权,只能被动地接受政府的控制和安排。这种无法律条文规定的“国家担保”形式易于被人为地暗箱操作,储户作为债权人无法依法监督银行的经营行为,从而滋生了中国众多的金融犯罪案例。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银行和储户都是法定当事人,在存款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存款人和投保行、存款保险机构各自的权利、义务,使各方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当事人的经营随意性,有利于中国金融法制建设,可有效地遏制中国金融腐败行为,对中国金融发展将具有不可估量的贡献。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五)有利于国家从国有商业银行的“最终担保人”的尴尬角色中解脱出来
我国的金融制度内生于计划经济体制。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垄断金融和以行政命令配置资金,实质就是政府直接干预和保护银行。这与西方国家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国际化经营方式不相同。西方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是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制度,它要求银行建立资本金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来共同保卫存款价值,从而形成西方现代银行两大重要的安全稳定网。而我国的存款价值的保护只能靠政府的补贴来维持,即国家对存款起着“最终担保人”的作用,这种“最终担保人”安排在缺乏资金的计划经济时期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这种安排已使国家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地位。这种担保一方面增加财政负担,另一方面使银行的经营风险不断积累,不利于金融稳定。由于存在国家担保,事实上强化了国家会在危急关头援助银行的理念,在这种理念的支撑下,银行根本无心去着力改善经营状况,改善效益低下的业绩,致使金融体制改革多年来并未有大的进展,银行的不良资产仍不断增加。据官方数据,到2002年底,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产生了700亿元的坏账,工行、中行、建行的不良资产率分别为25.2%、22.37%和15.36%。世界著名的标准普尔信用评级2004年5月估计,中国内地银行2003年底不良资产约占其银行体系总贷款的40%。可见,国家担保实际上处于一种尴尬处境,继续实行国家担保不利于银行风险意识的增强,不利于金融体制改革;放弃国家担保则会引发公众对国有银行的信心,国有银行倒闭将成为可能,公众的存款发生重大损失就可能引发社会的动荡。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即使银行倒闭,公众的存款仍可保证收回,社会不稳定因素可以解除,有利于国家从对银行的无限担保中解脱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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