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比较研究与启示(1)(2)
2016-10-27 01:09
导读:在《核心原则》有关规定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2002年2月颁布的《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稳健做法》,从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度量和监测净融资需求
在《核心原则》有关规定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2002年2月颁布的《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稳健做法》,从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度量和监测净融资需求、管理市场进入、应急计划、外汇流动性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以及监管者的作用几方面对流动性监管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从操作层面更全面、准确、深刻地阐释了对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和监管的目的、主要方法和操作规范。
各国银行法有关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规定
在金融全球化大趋势下,《巴塞尔协议》和以“国民待遇”为基础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两股潮流并行不悖,互相促进,在这一进程中各国银行法对内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规定逐步趋于一致,流动性监管标准也不例外。但外资银行同内资银行的运作模式、风险程度、监管要求毕竟有重要区别,且不同组织形式的外资银行基于法律地位的差异也应区别对待,因此各国银行法对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政策存在一些差异。
(一)主要国家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具体规定
1.美国。
最初没有设定流动性监管的正式指标或比率,监管当局评估流动性时主要考虑如下定性因素:存款构成及稳定性、对利率敏感性资金依赖程度及借入资金频率和数量、负债结构、资产变现能力、融资能力。此外,亦通过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来了解评估银行流动性管理成效,具体评价标准和等级划分见下表:
伴随监管经验的积累,美联储在定性评价考核基础上,设计了新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对不同规模的银行流动性比率要求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流动性指标,对银行的适应性也各不一样,规模越大的银行,其流动性管理能力越强,相应指标考核值设定越低。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2.英国。
《1987年银行法》规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基本要求是:8天内流动性缺口不超过10%,1个月内流动性缺口不超过20%。这种规定的实质是采用现金流量法,因而操作比较复杂。
外资银行的流动性问题一直为监管当局关注,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对吸收存款机构的流动性比例没有统一的规定,其通常以与银行管理层磋商的方式对其流动性控制情况进行监控,通过考核银行的资产变现能力和负债结构,在现金流量分析的基础上,对银行的流动性现状和需求作出估价。经过与每个银行的双边会谈,在银行法确立的最低标准之上确认一个指导性指标,尽管没有法律效力,但实际上各银行都非常重视。
3.法国。
法国银行法规委员会可以颁布各项资产负债率,以确定银行有充足的流动性。在实践中一般采用两种基本比率监测银行流动性,一是短期流动性比率,原则上银行流动性资产与短期负债之比不低于60%,并按月考核;二是长期流动性比率,原则上银行贷款总额不超过其全部自有资金的3倍加中长期负债,并按季度考核。
4.德国。
根据德国《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银行必须随时保持足够的流动资金,它包括随时准备支付的现金和随时准备转账的存款货币。银行监督局在《关于银行自有资本和清偿能力的原则》第二条中规定:为保持有足够的流动资金,银行发放的长期贷款、购买的长期债券等,与银行的长期资金来源如长期存款等的比率必须保持在某一限度以下。第三条规定银行利用外来资金投资于不动产或难以动用的资产时,要遵守某些特定的限额。
从定量考核角度分析,银行监管当局要求短期加权资产/短期加权负债≥1。如果一家银行达不到银行监管当局有关自有资本和流动资金的要求,它必须及时报告并申明理由。如果监管当局认为某银行情况特殊,也可以破例允许它超过规定到某一限度,但一般来说,监管当局会要求该银行必须在某一期限内达到要求。如果到期仍达不到要求,则银行监管当局将冻结银行的利润,不准分红,或者禁止银行继续发放长期贷款投资于不动产或股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