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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实际履行
在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生效。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依据此规定,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才能生效,还有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要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第262号文件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股东。”这个答复至少表达出两层意思:第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布于众。如果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那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就不足了。第二,只有经过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的实际转让是不能等同的,因为,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等于股权的实际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经常发生误解,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就当然转让,受让人就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依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实际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或拒不接受,在此种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就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股权交易中,股权的实际转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股权是既包含权利,也包含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性权益,对于资产结构和经营效益良好的公司,股权意味更多的利益;反之,股权意味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公司已资不抵债的股权,受让股权就意味着受让责任和风险。股权的实际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如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一样,只不过股权的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损灭失,而是转让前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实际转让前的利益和风险归转让人,此后的利益和风险则归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许多权益冲突和纠纷都是由此引发的。
二、因股权的转让出现股权集于一人,公司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
股权因为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或向第三人转让,可能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对于这个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如法国和日本准许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之间可以相互之间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此外,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是依法允许存在的“一人公司”。因此,可以说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及法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子公司外,我国不允许一个自然人单独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对于公司设立以后,因股权转让出现的股权集于一人的情况是否允许,理论界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防止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存在可能会带来的一些问题(如导致公司的滥设、债务人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对于那些经过股权转让后,其股权集于一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不予登记确认;对在公司变更登记时弄虚作假,将股权在变更登记时变为自己能控制的二人或二人以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一旦发现,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取消,并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核准变更的机关因过错导致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应视其情节依法承担责任。